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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交易罪的認定和量刑標準以及與相關犯罪的競合關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強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成立本罪必須采取暴力、脅迫手段,采取此外手段的行為不成立本罪。當然,由於本罪的法定刑較低,暴力、脅迫手段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根據2018年1月16日“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屬於本罪中的“威脅”。

“強買強賣商品”,是指強迫他人購買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商品,或者強迫他人銷售商品給行為人或第三者。

“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包括強迫他人為行為人或第三者提供服務,以及強迫他人接受行為人或第三者提供的服務。但這裡的服務並不是指任何服務,而是僅指商業服務。

“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是指在他人沒有意願參與投標、拍賣的情況下強迫他人參與投標、拍賣,或者在他人有意願參與投標、拍賣的情況下,強迫他人退出投標、拍賣。其中的“退出”並不限於在他人已經投標後撤回標書,或者已經登記參與拍賣後退出,在他人有願意參與投標、拍賣的情況下,以暴力、脅迫手段不準他人參與投標、拍賣的,也成立本罪。

“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是指強迫他人將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轉讓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或者強迫他人收購行為人或第三者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在強迫他人將公司股份轉讓給自己但未得逞後,通過依靠股東會決議等將他人股份轉移在自己或第三者名下的,就視行為性質認定為盜竊罪或者詐騙罪。

“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是指在他人沒有意願參與特定經營活動的情況下,強迫他人參與特定的經營活動,或者在他人有意願參與特定的經營活動的情況下,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這裡的“特定的經營活動",並不是指特許經營活動,而是指他人沒有意願參與、已有意願參與或者正在參與的經營活動。

一種觀點認為,成立本罪僅限於強迫被害人與行為人從事交易活動,但我們不贊成這一觀點。因為從法益侵害的程度來說,強迫他人與行為人從事交易活動,與強迫他人與第三者從事交易活動沒有任何區別。從刑法的規定來者,也沒有任何表述顯示強迫交易僅限於強迫被害人與行為人交易。成立本罪還需要情節嚴重。

認定本罪時,需要正確處理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關系。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動、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於問題的意見》指出;“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提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這種觀點試圖通過價格、費用是否懸殊區分本罪與搶劫罪。

其實,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之間不是對立關系,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時,並不當然排除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也不能因為刑法規定瞭強迫交易罪,就認為凡是有交易的行為都不成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強迫交易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因而屬於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甲以足以壓制反抗的暴力強迫乙以200元購買其價值2元的圓珠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在處理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關系時,需要明確的是各自的犯罪構成內容,而不是相互間的對立點。例如,輕微的暴力、脅迫行為,並沒有壓制被害人反抗的,不可能成立搶劫罪,隻能成立本罪與敲詐勒索罪。

201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指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我們看來,強迫他人借貸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對財產性利益的搶劫與敲詐勒索;歸還借款隻是對借款本身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對於借貸利益本身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概言之,不要試圖提出區分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的標準,而應註重犯罪之間的想象競合。

根據立案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1)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00元以上的;(3)強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強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強迫交易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2000元以上的;(5)強迫他人購買偽劣商品數額5000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226條與第231條的規定處罰。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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