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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科法評 | 動遷房買賣的法律風險

01案例2016年8月4日,原告夫婦通過房產中介,出資430萬購買瞭被告位於楊浦區的動遷安置房一套(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雙方簽訂合同後10日內,原告支付280萬元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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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6年8月4日,原告夫婦通過房產中介,出資430萬購買瞭被告位於楊浦區的動遷安置房一套(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雙方簽訂合同後10日內,原告支付280萬元首付款,被告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進行裝修後全傢入住至今。

隨後雙方進一步明確約定:“因此房屋為動遷安置房,3年內不得轉讓,自2021年12月底方可交易,到時賣方協助買方辦理過戶,買方支付尾款150萬元。同時,雙方約定若賣方違約,承擔購房款20%的違約責任……”

至2021年12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已經具備辦理涉案房屋產證(小產證)條件,遂要求被告辦理小產證並配合將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卻明確拒絕繼續履行且電話溝通過程中態度強硬,揚言除非原告額外支付購房款20萬元,否則將另尋買傢。

原告無奈遂至上海數科律師事務所周夙董律師、楊梅律師處咨詢動遷房買賣過程中,賣方惡意不辦理過戶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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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1)動遷房的概念

動遷房是指因市政工程規劃或房產開發等原因進行拆遷,而提供給被拆遷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實務中,動遷房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重大市政工程動遷而提供給被拆遷人的配套安置房;第二類是因房產開發拆遷而提供給被拆遷人的安置房。二類安置房均屬於被拆遷人個人所有。但第一類安置房,依據《關於動遷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在取得所有權的3年之內不能上市交易;第二類安置房沒有轉讓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交易。

(2)第一類動遷房(以下簡稱“動遷房”)上市交易的限制

動遷房交易過程中通常會有一個限售期,依據《關於動遷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被動遷居民傢庭取得房地產權證(小產證)滿3年的動遷安置房可以轉讓、出租。未取得房地產證(小產證)或取得房地產證(小產證)未滿3年的,但該動遷安置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權證(大產證)滿3年,且被動遷居民傢庭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滿3年的,在辦理房地產權證(小產證)後可以轉讓、出租。

總結:上海動遷房滿3年才能交易過戶的時間起算點有2大類:

1.業主的產證(即小產證)滿3年。

2.動遷協議滿3年且開發商的產證(即大產證)滿3年,即使小產證不滿3年也可以上市交易。

(3)動遷房買賣的法律風險

由於動遷房的價格遠遠低於同類商品房的市場價格,有很多消費者願意購買動遷房,但動遷房在交易過程中,存在3年的限售期,交易流程會比一般的商品房期限長,伴隨著上海市的房價飛漲,很多賣傢因房價飛漲等利益問題,要求買傢加價否則不予配合辦理過戶,甚至賣傢直接一房二賣。買傢通常會遇到賣傢要挾漲價,惡意不配合辦理過戶等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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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1)法院判決摘要: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證明,原告已支付房款2,800,000元,被告也依約向原告交付瞭房屋,故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繼續履行。

基於系爭房屋為動遷安置房,故雙方在合同中就被告辦理小產證的期限進行瞭約定,然被告至今仍未辦理小產證,已構成違約。合同約定,被告在2021年12月底辦理好該動遷房屋的產權證,如拖延或拒辦,被告應承擔合同價款20%的違約責任。現原告主張按照合同價款430萬元的20%作為違約金,即86萬元違約金。考慮到原告早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房屋的重要功能並未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受限。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結合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已支付房款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違約金為100,000元。

律師總結:賣方不辦理小產證,有可能存在以下原因:第一,開發商產證沒出來,還不能辦理小產證;第二,開發商產證已經出來瞭,賣方故意不辦理。

針對第一種情況,如果動遷房買賣雙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小產證能夠去辦理之前,雙方就該房屋買賣事宜發生瞭糾紛並訴至法院,在法院判決結果出來之前,動遷房仍然在開發商名下還無法辦理小產證,法院會根據雙方的訴訟請求,來判決駁回起訴或解除合同,雙方互不承擔為違約責任。

針對第二種情況,賣方能夠辦理小產證,卻因為房價飛漲等利益因素,故意拖延辦理小產證,此種情況,法院會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辦理小產證,配合買傢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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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操作提醒

(1)購買動遷房前需調查動遷安置協議

在賣方未取得小產證之前,購買動遷房存在一定的風險,一定要選擇有信譽的賣傢,通常情況下,買方需要審核賣方的拆遷安置協議,確定安置受益人數量,在簽訂買賣合同時,要保證所有的動遷安置受益人都明確同意出售房屋,並在買賣合同中簽字。

(2)巧用“定金”罰則條款,增加賣方違約成本

動遷房交易過程中,存在3年的限售期,合同簽訂日期與實際房屋過戶日期之間的跨度較長,為防止限售期後賣傢因房屋上漲等利益問題,反悔不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甚至坐地起價,一般買傢會約定按照房價的20%作為違約金。但實務中,法官一般參照違約方的主觀惡性,合同履行程序,守約方實際損失來考量違約金數額。如果守約方已經入住動遷房,很難舉證自己遭受的具體經濟損失是多少,因此,該違約條款很難得到全額支持。

鑒此,數科律師建議在動遷房買賣中約定定金罰則條款,將20%的房款作為定金交付於賣方,並約定若賣傢3年限售期後配合過戶,則定金抵充購房款;若3年限售期後,賣傢不配合辦理過戶,則買傢要求按照定金罰則雙倍返還購房款20%作為懲罰。

聲明:*本文經作者授權發佈,不代表數科律師事務所的立場與觀點,且不作為針對任何案件或問題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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