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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百零九條 合同履行的原則1、 本條第一款即全面履行原則的相關規定,指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據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項下的義務,具體包括:(1) 依約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條 合同履行的原則

1、 本條第一款即全面履行原則的相關規定,指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據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項下的義務,具體包括:

(1) 依約履行:債務人的履行在履行主體、時間、質量、數量、履行方法、地點等方面都必須符合合同的約定進行履行。

(2) 依法履行:a.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法律還例外規定瞭強制性義務,即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約定,該法定義務都應當納入合同關系而成為合同義務。b.若合同約定不明確或沒有約定,則可以依據民法典合同編有關規定,通過任意性規則完善合同,以填補合同漏洞。

(3) 履行的義務內容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

(4) 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合同。

2、 本條第二款即誠信履行原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嚴格依照誠信原則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1) 附隨義務的履行,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由於此種義務是附隨於主給付義務的,因此被稱為附隨義務,極大的彌補瞭法律或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不足。

(2) 其他義務的履行,如交付大額款項,不應當故意以硬幣交付。

3、 本條第三款即節約資源、保護生態原則,明確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負有保護環境和避免浪費資源的義務:

(1) 應當節約資源,避免資源浪費,如不得對標的物進行過度包裝,或者以有毒有害物對標的物進行包裝。

(2) 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3) 舊物回收義務,電腦使用年限屆滿後,出賣人應當負回收的義務。


第五百一十一條 合同約定不明確時的履行

1、合同存在漏洞的情況下,可以先由當事人補充協議,不能補充協議的,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來確定,如仍未能確定則適用本條。

2、選擇履行時間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例如深夜敲門還錢,趁關店時交貨等都違反瞭此原則。

3、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例如,合同目的確定的是買受人要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機器用於投入實際生產,出賣人就不能將機器設備分成若幹部分分開交付,而應當一次性交付完整的設備。


第五百一十五條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歸屬與移轉

1、 所謂選擇之債,是指在債成立時就有兩種以上的給付可供選擇的債,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債務的不履行責任等方面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

2、 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選擇權的歸屬一般由當事人約定,但法律也可能對選擇權的歸屬作出特別約定。

3、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作選擇,選擇權可以轉移;選擇權歸屬第三人時,第三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未做選擇的,選擇權應由債務人行使。


第五百一十六條 選擇權的行使方式

1、 選擇權是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選擇的效力,被選擇的債務就被特定化,其他選項的債務消滅。故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行使選擇權時,以對相對人作出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從而使該選擇之債自始成為簡單之債。

2、 該意思表示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變更也不得撤銷,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

3、 選擇人在行使選擇權時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4、 如果數項可供選擇的給付中有部分嗣後發生給付不能,則選擇權人僅能在剩餘的給付中作出選擇;如果僅存一項可能的給付,則該選擇之債便特定化。

5、 如果該履行不能是因無選擇權的當事人行為所致,則選擇權人仍然有權就該不能履行的給付加以選擇。例如,如果選擇權人為債權人,則其可以通過選擇不能履行的給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第五百一十七條 按份之債

1、可分之債,是指在債的關系中,債權或者債務是可分割的債,性質為復數之債,且隻是因為標的的同一而聯系在一起,各債權或者債務並無共同目的。

2、債權份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法律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每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享有等額的份額。


第五百一十八條 連帶之債

1、 連帶之債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債權或者債務人,依照法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形成連帶關系,各個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個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

2、 連帶之債主要產生於兩種原因:

(1) 法定連帶之債,例如合夥債務、共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等。

(2) 意定連帶之債,當事人通過協議、約定為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的份額確定及追償權

1、 連帶債務對外不分份額,隻有對內才分份額,連帶債務人在內部對自己的份額承擔最終責任。連帶債務人可以事先約定份額,或者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份額,若債務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2、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是指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超出瞭其按照內部關系應分擔的部分,而享有向其他債務人求償的權利。其行使條件如下:

(1) 連帶債務人必須實際承擔瞭超過其份額的債務。

(2) 已經承擔超過其份額的債務的連帶債務人,隻能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范圍請求追償。

(3) 行使追償權的連帶債務人隻能就其超出自己份額的部分行使追償權。

(4) 所謂“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是指,連帶債務人在行使追償權時,其追償順序應該在債權人的債權之後,該追償權的行使不得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3、 本條第三款即“第二次追償規則”,例如,連帶債務人甲、乙、丙、丁共同對債權人戊負擔1000萬連帶債務,四人的債務份額相等,此時甲單獨履行瞭500萬,乙、丙也各自清償瞭250萬的債務,而丁未清償,甲向丁追償250萬但丁已沒有資產,無法在追償之債中對甲作出履行,此時乙、丙應當與甲共同分擔剩餘的250萬元債務。


第五百二十二條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 本條第一款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相關規定,接受履行的第三人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其在接受履行時,隻是接受履行的主體,而不是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若債務人不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時,主張違約責任的主體是合同債權人,而不是第三人。

2、 本條第二款即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作出給付權利的合同,其享有直接的請求權。

3、 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應當享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種損害賠償應當主要限於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使第三人為接受履行作出準備而遭受的損失。

4、 這些抗辯包括債權不成立的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例如,因為債權人沒有付清全部價款,第三人要求債務人交付貨物,債務人有權對第三人提出抗辯。


第五百二十三條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 所謂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在不變更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合同中的債務由第三人履行。

2、 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不能約束第三人,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請求,第三人並非當事人或者合同債務人,其是否履行取決於自願,第三人可能是基於其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去履行合同,但這並不能成為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


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三人代為履行

1、 當一個債務已屆履行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該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有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時,第三人得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以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以保全。債務在大多數情況下並不具有專屬性,隻要第三人對履行的債務具有合法利益,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例如:轉租中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租金,以避免因承租人不交租金導致租賃合同被解除,使自身承租的權利遭受損害。

2、 是否有合法利益應當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如果其不能對此作出舉證,債權人對第三人履行有權予以拒絕。

3、 第三人代為履行的例外:

(1) 依據債務的性質不能由第三人清償,某些類型的債具有人身屬性,如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債,債權人選擇債務人承擔債務可能是基於其持有的資質能力的信賴,例如表演、講座等。

(2) 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

(3) 依據法律規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如民法典第791條規定:“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二十五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

1、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稱不履行抗辯權,英美法上稱之為相互義務原則,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如下特點:

(1) 同時履行抗辯權僅適用於買賣、互易、租賃、承攬、有償委托、保險、雇傭等雙務合同。一方當事人願意負擔履行義務,旨在使他方當事人因此負有對待履行的義務,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相對人所負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原則上亦可不履行。

(2) 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於雙務合同中完全沒有規定履行先後順序的情況。

(3) 同時履行抗辯權主要是一種拒絕權。

(4)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根據在於雙務合同的牽連性。這種雙務合同的牽連性主要表現為三種形式:a.發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個合同產生兩項方向相反、互為對價、互為條件的債務,當一方的給付義務不發生時,相對人的對待給付義務也不發生。b.存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義務。C.功能上的牽連性,又稱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相對人所負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原則上亦可不履行。

2、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1) 當事人雙方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2) 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3) 對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如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等情形。

(4) 對方當事人的對待履行是可能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機能在於一方拒絕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但如果對方當事人是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則應當通過合同變更、解除或者追究違約責任等規則來處理。

3、一方在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相應的”是指一方拒絕履行的債務應當與對方不適當履行的債務相當。一般而言,對輕微違約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不符合行使抗辯權的條件的情況下拒絕履行義務或濫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違約,由此造成對方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規定甲 交付大米一萬千克,甲依約發運瞭貨物,但乙受到瞭貨物後發現缺瞭200千克,乙將該批大米接受並轉賣後,仍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拒付全部貨款,此時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第五百二十六條 先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

1、 先履行抗辯權是為瞭保護後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履行合同條件而規定的,其適用條件包括:

(1) 同一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

(2) 須由一方當事人先為履行。履行是否具有先後順序是後履行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的根本區別。

(3) 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

2、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將隨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導致對方請求權的消滅,所以後履行抗辯權屬於延期的抗辯權。


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

1、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所擁有的拒絕先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2、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需具備如下條件:

(1) 須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不安抗辯權隻能發生於雙務合同中。

(2) 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即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向他方先作出履行。

(3) 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另一方不能或不會作出對待履行,具體事由主要包括:

a)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如果後履行一方已經瀕臨破產,處於停產或半停產,遭受經營上或財產上的重大損失,因資金困難而不能支付相互間先期發生的債務,已經嚴重影響到先履行方債權的實現,均可認為屬於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b)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轉移財產是指將自有的財產隱匿起來或者無償及低價將財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抽逃資金是指在不改變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將資金轉移隱匿的行為。以上行為的目的都是為瞭逃避債務,讓自己事實上無法承擔任何財產責任,損害先履行方的利益,有著極大的違約風險

c) 喪失商業信譽。商業信譽是合同主體的信用程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信用是交易的基礎,如果一方主體喪失瞭商業信譽,那麼交易對方理所當然地要懷疑其履約能力。

d) 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的條件,適用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而立法時又無法一一列舉的情形,如後履行一方喪失履行能力但不體現為財產減少及經營惡化的情況。例如:特定物的買賣合同,應當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時發現該特定物已滅失,不可能交付時,可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付款。又如,提供勞務的合同,應先付勞務費的一方發現該提供勞務者因病致殘,勞務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絕先行支付勞務費。


第五百二十八條 行使不安抗辯權

1、法律為求雙務合同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平衡,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對後履行一方負擔通知義務,經過通知,便於後履行一方在獲此通知後,及時提供充分的履行債務擔保。不安抗辯權消滅後,先履行一方應當恢復履行。

2、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具體如下:

(1) 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這是暫時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於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於使合同關系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系,等待對方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

(2) 請求提供適當的擔保,此處所說的“擔保”是指足以消除對方當事人不安的各種合同擔保方式,其不僅包括物的擔保,還包括人保即保證,也包括其他的非典型擔保方式,以保證其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債務。

(3) 在符合預期違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後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沒有恢復,也沒有提供適當的擔保,則先履行方可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條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

1、 債務人一般不得提前履行,但是如果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

2、 提前履行例如因為債權人尚未造好倉庫,而委托他人保管貨物,可能會使債權人負擔過高的保管費用。


第五百三十三條 情勢變更

1、 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後出現的不可預見的情況,即必須影響社會整體或部分環境的客觀情況。

2、 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註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進行識別。

3、 發生情勢變更後,當事人負有繼續談判義務。即在發生情勢變更後,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繼續談判,在當事人無法通過重新協商變更合同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均可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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