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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權推薦丨龍宗智:關於刑事政策與犯罪治理的三點看法

*本文為作者在2023年海峽兩岸檢察制度研討會上所做的總結發言。各位領導、各位朋友,大傢下午好!本次會議仍然委托我來做學術綜述,感謝會議主辦者對我的信任。我多次對兩岸檢察研

*本文為作者在2023年海峽兩岸檢察制度研討會上所做的總結發言。

各位領導、各位朋友,大傢下午好!

本次會議仍然委托我來做學術綜述,感謝會議主辦者對我的信任。我多次對兩岸檢察研討作學術綜述。我曾經說過,今天依然想表達,我樂意來參會,因為與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和法律人有一種自然的親切感,語言交流沒有障礙,法律制度與文化同宗同源,相互間便於理解。

比如今天見到陳文琪理事,第一次海峽兩岸檢察實務研討會在武夷山她就參加,後來她又多次參加或帶隊參加,可以說是老朋友瞭。林輝煌監事長著作《論證據排除》,十多年前在大陸出版後經常被引用;蔡碧玉理事寫的《檢察手記》,我曾認真拜讀,覺得寫得很實在且有可讀性。我多次參會,總是感到研討有新意,眼界得開闊,思維受啟迪。因此仍然希望,這個交流繼續下去,研討會越辦越好。

回到議題上來,本次研討會在刑事政策與犯罪治理的總題目之下,具體討論瞭3個子議題:1.犯罪結構變化與治理措施;2.緩起訴與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比較;3.科技發展與犯罪治理。一天時間,采取大會主題發言與分論壇交流的研討方式,作瞭很好的研討。

會議掠影▲

本次研討內容豐富,基本特點可以概括為三點:

第一,立足兩岸實際觀察分析法律問題。大陸面臨的犯罪結構變化及其應對的問題,我國臺灣地區刑事政策及其演變,都是觀察分析重點。

第二,註重前沿性挑戰性問題的研究。科技發展對司法的挑戰以及智慧司法、數字檢察建設問題,不起訴制度實施與完善的相關問題等等,都是具有前沿性、挑戰性問題。

第三,拓寬視野,從比較研究中獲得啟示。包括刑事政策的比較、緩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的比較研究,以及兩岸學者和法律人在討論中時時體現的對照比較意識,是實現思維拓展與知識增量的重要途徑。而且還需要指出,厚厚的一本論文集以及大會發言,實際擴展和豐富瞭研討會的主題與子課題,使我們獲得更為廣泛的知識增量與思維啟示。

由於論文和發言內容豐富,我的綜述時間有限,且重復已闡述的觀點價值不大,我想用有限時間對三個子課題分別談一點感想,但僅代表個人作為學者的看法,不是官方的意見。

關於犯罪結構變化與治理措施

我的感想是,犯罪結構變化後的治理措施,尤其是刑事政策的貫徹,應當註意兩個詞,一是“精準”,二是“協調”。

首先是“精準”。大陸刑事政策,講“寬嚴相濟”,我國臺灣地區講“寬嚴並進”,而且都重視“輕輕重重”,即呈兩極化的傾向。如上午林老先生所言,刑事政策兩岸不謀而合。但是輕輕重重要適度,就個案處理,仍需強調根據構成要件、社會危害、主觀惡性,精準定罪量刑,而不是簡單化處理。

比如,電信詐騙危害很大,要從重打擊,但也要註意堅持寬嚴相濟,避免一抓一大片,將一些犯罪情節輕微且涉世不深的年輕人也納入打擊對象。

又如,我們所說犯罪結構,是以輕罪與重罪的區分為前提,輕重罪的區分,多以三年有期徒刑為限,上午葉檢提到瞭;也有的認為一年以下為輕罪,如下午發言的石冰瑩檢察官。但是我們是否註意到一個問題,這種兩分法是否過於簡單,不能更精準的表述罪等的不同。

如我在前段時間寫合規不起訴的文章時,就遇到這個問題,三年以下案件可以適用合規不起訴,十年以上不適用,但三年至十年的大量犯罪即不輕不重的案件怎麼辦?輕重兩分法太簡單瞭。而且,我們一般認為三年為輕重罪的區分,但將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就稱為重罪,似乎並不符合法律界和社會的一般認知。所以,我在文章中用三個概念,輕罪,三年以下、重罪十年以上,加瞭一個概念,即較嚴重犯罪,三至十年。其實還可以區分一種輕微犯罪,一年以下。

由此形成輕微犯罪、輕罪、較嚴重犯罪、重罪,即輕重配置的四類型罪等結構。必要時,使用這種框架,是否會更有利於精準分析犯罪,斟酌司法對策。

其次是“協調”,是指充分註意治理措施的協調,刑事政策的協調。包括打擊與保護的協調,比如民營企業和企業傢合法權益要保護,但是黑惡勢力要打擊。在司法活動中,企業傢從寬,“黑老大”從嚴,似乎界限清楚。然而民營企業和企業傢經營活動中容易出現不規范行為,甚至可能觸犯刑律,在專項打擊活動中,這兩項政策措施如何協調,在執法司法實踐中是需要註意的問題。

政策措施的協調還涉及立法與執法司法的協調。例如,我們提出行賄受賄一起查,都要從嚴治理,這無疑是正確的。現在刑法修正案正在征求意見,要提高行賄法定刑。但我認為這個問題要註意立法與執法司法的協調。官員治理,畢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且還有一個重要的執法問題,賄賂犯罪往往是從薄弱環節即行賄方面突破,而且賄賂定罪總需要行賄者配合,在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訴訟原則之下,如果我們不使用欺騙、威脅等不規范甚至不合法的取證手段,就往往需要同行賄人協商,國外的經常做法是將其作為所謂污點證人,以有效實現打擊賄賂犯罪。因此,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從重懲治行賄的同時仍然要體現刑事政策,有的時候為保障打擊重點還不能不網開一面。

關於不起訴制度的制度完善與操作改進,包括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等

我有三點想法:

一是要樹立“訴權在檢”的觀念,強化不起訴制度運用。可能有些人認為,中國檢察機關公訴權獨占,不被分享,為什麼還要提“訴權在檢”?這是因為我們國傢公安機關作為治安機關和刑事偵查機關有很大的權力,包括對立案後不構成犯罪或偵查無效率案件的撤案權,這在實際上行使瞭檢察機關的部分不追訴權,但是在法治原則之下,追訴不追訴的權力應當在檢察機關,因此,公安機關的撤案權除一些輕微簡單案件外,從法理上需要納入檢察機關訴權審查的范圍,這樣就會導致更充分地適用不同形式的不起訴制度。這也是域外國傢和地區不起訴和起訴猶豫案件比例很大的原因,如剛才郭爍教授提供的數字,德國檢察官起訴案件僅占其受理案件的約百分之十。因此樹立訴權在檢的觀念,對規范公安執法以及合理有效適用不起訴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要著重解決不起訴制度的應有功能與操作限制的矛盾。在輕罪化時代,犯罪治理中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不起訴制度的功能,有現實依據和法理基礎。然而,在實踐中運用則比較難,因為不起訴在實踐中有諸多制約,除瞭考核指標的限制外,還有可能帶來對檢察官的質疑,產生問責,帶來個人風險。每次案件評查,都可能以個案中采取的輕緩措施包括不起訴適用為重點評查對象,弄不好就要問責,因此,進一步發揮不起訴制度在現代犯罪治理中的功能,在合理有效的監督制約的同時,還必須解除實踐中各種不合理的限制。

三是借修法之機完善不起訴制度,尤其是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在比較研究時指出大陸附條件不起訴存在適用對象的局限等問題,我認為這種局限性確實存在。這是因為2012年設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就具有立法先行實驗的意義。即在某些犯罪類型的未成年人案件中試行,而且對刑期限制僅為應判處一年以下徒刑的案件。立法者擔心出現當年免於起訴制度的教訓,濫用這種不起訴的權力,因此限制較嚴。我認為,目前已經具備進一步發展完善的條件。應當借修法之機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將其擴大到其他犯罪尤其是合規不起訴,而且可提高適用該措施的法定刑限制。

關於科技與司法的主題

這裡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司法利用科技。包括智慧法院、數字檢察建設,以及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能司法運用等等;二是司法規制科技運用。包括打擊網絡犯罪、涉卡犯罪,對虛擬貨幣、人工智能運用進行規制,以維系金融秩序、保護隱私權等等。

對這些問題,我的知識儲備嚴重不足,不敢亂發議論。一點感想是,司法既要擁抱科技接受挑戰,又要實事求是,遵循規律,防止數字泡沫。

時間關系,隻談一下前一方面的問題,即面向未來迎接科技對司法的挑戰。今天多位發言人談到科技證據的證據能力。例如,現在科技發展瞭,科技證據經常使用,但原來的證據類型法律框架不能容納,怎麼辦,如上午吳洪淇教授指出的問題,即專門知識的人出具的報告以及事故調查報告能不能作為證據。2021年最高法司法解釋確認可以作為證據,有些學者認為這種規范突破法律,我認為這是一種不得已之舉,司法不能削足適履,要能盡量容納各種科技證據進入司法,雖然今後還是應當修改完善法律。

又如,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意見,相關規范隻是要求在檢察內部使用,但最高法司法解釋已經擴大科技證據范圍,而且司法實踐中也實際允許某些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意見作為證據,我們在當今科技發展時代,為什麼不能容納那些符合證據規范要求的審查意見作為法庭證據?我在學生協助下撰寫,近期將在《檢察官學院學報》發表一篇文章,專門論述這個問題,意圖增強審查意見的功能,賦予部分審查意見證據能力。

來源:中國法律評論

作者: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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