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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林金融案周伯雲為何投案自首(附善林信用報告)

題記:2018年4月11日11:0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公安分局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車-浦東 ”發佈瞭一則案情通報信息:“2018年4月9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法

題記:

2018年4月11日11:0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公安分局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車-浦東 ”發佈瞭一則案情通報信息:

“2018年4月9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因涉嫌違法犯罪,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而“周某某”就是善林金融的老板周伯雲。

媒體界、金融界及法律界對此案都給予瞭高度的關註,筆者也不例外。作為一名金融刑事律師,筆者將從善林金融的基本情況、周伯雲所涉違法犯罪性質及周伯雲為何選擇自首(善林金融周伯雲案解讀一);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所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以及下一步可能采取的行動(善林金融周伯雲案解讀二);案發的原因、案涉相關人員應如何應對(善林金融周伯雲案解讀三)等視角對本案進行多維解讀,但求為公眾提供一個瞭解本案的專業法律視角。

善林金融周伯雲案解讀(一)

一、善林金融的基本情況

善林金融全稱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底,註冊地在上海自貿區,註冊資本人民幣12億元,唯一股東是自然人、公司董事長周伯雲。

善林金融以線下理財起傢,截止被查封前,該公司相繼成立瞭眾多線上、線下關聯平臺和關聯企業,形成一個龐大的集團體系。

(善林金融基礎信用報告下載鏈接,鏈接:https://pan.baidu.com/s/1v1BeME27Jr0ii5AIhTrAGQ 密碼:sfdk)

2018年4月10日11時左右,上海經偵來到善林金融總部,先後控制瞭人事部、會議室、高管室等。同時禁止員工使用手機和電腦,並帶走瞭相關人事、技術等資料。10日晚6時許,民警將公司員工解散,並告知善林金融總部從2018年4月11日起將會被封禁,讓員工回傢等待進一步通知。

二、周伯雲“涉嫌違法犯罪”的性質

1、為什麼是“涉嫌”?

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先介入偵查,對相關行為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目的就是為瞭查清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最終應由法院判決確認,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前,一律不被認為是犯罪。行為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原因,均是涉嫌***罪,而不是犯瞭***罪。相對應的是,此時行為人的法律稱呼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具體到本案,則可以稱呼周伯雲為“犯罪嫌疑人”。

2、“違法犯罪”,究竟是什麼罪?(1)非法集資犯罪

2014年以來,隨著金融監管力度的增大,金融行業違法犯罪的消息屢見不鮮,其中不乏E租寶、中晉、錢寶網這樣的知名企業。本案善林金融的業務類型主要是資金存貸業務,是典型的P2P公司,而P2P金融企業基於其業務類型,最容易觸犯的罪名就是非法集資犯罪。

雖浦東公安分局尚未公佈周伯雲涉嫌的具體罪名,但筆者結合多年刑事司法經驗判斷,周伯雲不出意外亦應是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

非法集資類犯罪究竟是什麼?

近幾年由於非法集資犯罪高發,尤其在上海這個金融中心,多數民眾對非法集資已不陌生。但是,對非法集資犯罪有著清晰認識的人並不多,包括一些司法工作人員和律師。非法集資並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罪名,它是一類行為的總稱,該類行為可能觸犯的罪名眾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中明確瞭非法集資行為可能觸犯的《刑法》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還包括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等不太常見的罪名。

(2)周伯雲涉嫌具體犯罪是什麼?

筆者認為,周伯雲最有可能涉嫌的罪名有兩個,或者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是集資詐騙罪。但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初期,多會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初步定性,然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這麼做的原因在於:這兩個罪名經常交織在一起,集資詐騙罪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多瞭一項“詐騙”屬性,用專業刑法用語來表達就是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且集資詐騙罪的量刑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重。浦東公安在初步偵查時,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周伯雲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保守起見一般會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待後續偵查工作跟進,若有新的證據證明周伯雲對投資者的投資款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可能會變更為以“涉嫌集資詐騙罪”報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起訴。

筆者以為,善林金融案最終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囿於行文需要,具體內容將在下文關於“投案自首”的段落中進行闡述。

3、是周伯雲個人涉嫌犯罪還是善林金融涉嫌犯罪?

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罪隻有刑法分則有規定的才能定罪。浦東公安分局官微顯示,目前僅周伯雲個人涉嫌犯罪。

2015年至今,筆者參與辦理過多起重大非法集資類案件,多數被認定為單位犯罪。考慮到本案與之前經辦的案件有諸多相似,善林金融一案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結合前文分析,本案最有可能涉嫌的兩個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且《刑法》分則已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該兩項罪名,可見本案已具備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法條基礎。

那麼浦東公安分局為什麼隻公佈周伯雲個人涉嫌犯罪呢?

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很常見,偵查機關先以單位涉嫌犯罪定性的案件少之又少。《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瞭對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公安機關在偵查前期,收集的證據較少,認定為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有時候爭議非常大。先以個人涉嫌犯罪來定性,即便最後認定為單位犯罪,還是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刑事處罰,這種做法對偵查機關來說風險較小。

反之,若先以涉嫌單位犯罪來定性,因單位犯罪的打擊面比個人犯罪的打擊面要廣,若案件在檢法階段變更犯罪主體,一方面會顯得公安機關辦案不夠謹慎,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可能要承擔錯誤執法的風險。

所以,不能因為前期浦東公安分局公佈的是周伯雲個人涉嫌犯罪,就認為善林金融未來不會構成犯罪。

三、周伯雲為何選擇投案自首?

年前,南京錢寶網的實際控制人張小雷投案自首,周伯雲這次也選擇瞭投案自首。為什麼?是巧合嗎?

當然不是!

減輕處罰,是指量刑時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司法實踐中,自首減輕處罰的案例比比皆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分為兩檔,一檔3年以下,一檔是3-10年有期徒刑。集資詐騙罪的量刑分為三擋,分別是:5年以下,5-10年,10年以上或者無期。

我們做個粗略的量刑計算,自首的原因便不言自明。

假設周伯雲涉嫌集資詐騙罪,涉案金額10億(實際上可能更多),則周伯雲的法定刑應當是在10年以上或者無期這一檔,且很有可能基準刑就是無期。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認定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實際宣告的刑期也要在10年左右。也就是說,自周伯雲被抓那天起算,他要在看守所和監獄呆上10年,自首的實踐意義並不大。

倘若周伯雲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情況則大有不同。同樣假設涉案金額為10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定刑是3-10年,最不濟的情況是因金額巨大基準刑達到最高刑10年。這種情況下,隻要周伯雲被認定為自首,輔之以其他必要措施,根據減輕處罰規則,法院判決宣告的刑期就有可能在3年以下,甚至還有機會適用緩刑。即便自首適用從輕處罰,刑期也有可能降至3年左右。羈押時間不長,人脈和資源俱在,東山再起指日可待。

基於主動投案自首的事實,綜合前文分析,周伯雲最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正因為此,筆者大膽揣測,自首是周伯雲的法律智囊精心策劃後的最佳選擇。

周伯雲如此,南京錢寶網的張小雷也不例外。

(未完待續,更多精彩見善林金融周伯雲案系列之二、之三)

(聲明:本文所有觀點,均系筆者基於公開信息和實踐經驗所作出的專業判斷。與案情發展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版權所有,侵權必究。轉載請聯系筆者獲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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