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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潤厚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違法所得沒收案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所得沒收裁定書(2016)蘇10刑沒初1號檢察機關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任潤厚,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博士研究生文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所得沒收裁定書

(2016)蘇10刑沒初1號

檢察機關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任潤厚,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曾任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2014年9月20日因嚴重違紀被免職,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利害關系人任某甲,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系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妻子。

利害關系人任某乙,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系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女兒。

利害關系人袁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碩士研究生文化,系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女婿。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沒申[2016]1號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於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沒收犯罪嫌疑人任潤厚違法所得申請。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有證據證明任潤厚實施瞭受賄、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遂於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月17日發出公告。公告期間內,利害關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申請參加訴訟。本院於2017年4月27日、6月15日組織檢察人員、利害關系人召開庭前會議,並於同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瞭本案。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旭、黃鴻遠出庭支持申請,利害關系人任某乙、袁某到庭參加訴訟,利害關系人任某甲因身體原因未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載明:

一、實施受賄犯罪事實

2001年至2011年,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利用擔任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潞安集團)董事長、總經理,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洪某職務晉升及其親屬到潞安集團工作提供幫助,2011年至2013年,先後三次收受洪某現金人民幣(以下如無註明,幣種同)共計15萬元;為肖某職務晉升、調整提供幫助,2007年至2009年,先後三次收受肖某現金共計15萬元;2007年,指使下屬郭某向潞安環能公司常村煤礦礦長王某甲索要15萬元用於賄選;2010年,指使郭某向潞安環能公司常村煤礦礦長王某乙索要30萬元用於賄選;2011年,要求潞安集團報銷其個人及親屬旅遊、療養費用共計123.505549萬元。

檢察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瞭報銷憑證等書證;郭某、毛某、王某乙、洪某、肖某等證人證言;利害關系人任某甲陳述。

二、實施貪污犯罪事實

2006年及2010年,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時任秘書毛某指使潞安集團駐北京辦事處主任申某、駐太原辦事處主任張某報銷任潤厚賄選禮品及餐飲、住宿費用共計44.16738萬元;指使郭某通過潞安環能公司王莊煤礦礦長肖某套取公款25萬元用於賄選。

檢察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瞭報銷憑證、發票、賬目明細等書證;郭某、毛某、肖某、申某、張某等證人證言。

三、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事實

2000年9月至2014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財產和支出共計人民幣3 045.976 549萬元、港幣43.053 768萬元、美元107.503 099萬元、歐元21.407 56萬元、加元1萬元、英鎊100鎊,以及金條、珠寶、字畫、手表等物品155件。任潤厚親屬對其中人民幣1209.900 337萬元、港幣42.973768萬元、美元107.357 799萬元、歐元21.31966萬元、加元1萬元,以及物品143件不能說明來源。

檢察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瞭金條、手表等物證;任潤厚夫婦工資收入證明、企業年金收入證明、銀行交易記錄、房產買賣合同等書證;利害關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陳述。

案發後,檢察機關共扣押、凍結人民幣2371.993 738萬元、港幣43.053 768萬元、美元107.503 099萬元、歐元21.407 56萬元、加元1萬元、英鎊100鎊,珠寶及玉石44件,黃金制品54件,字畫22幅,手表11塊,銀行卡及存單存折194張,紀念幣、手機、相機及電腦17件,資料類財物7件。

檢察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瞭受賄、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扣押、凍結的財產中,人民幣1573.713 808萬元、港幣42.973768萬元、美元107.357 799萬元、歐元21.319 66萬元、加元1萬元以及物品143件具有高度可能屬於任潤厚受賄、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裁定沒收。

利害關系人任某乙提出,檢察機關凍結其名下尾號6856民生銀行賬戶存款本金1.1萬美元,系其出國留學費用結餘部分,因其父母所給的5萬美元留學費用已計入傢庭重大支出,故該筆1.1萬美元不應重復計算;檢察機關將其父母所給的購車款認定為傢庭重大支出50萬元,但其購車實際花費為30萬元,故對該項傢庭支出應認定為30萬元。任某乙為證明其主張,當庭出示瞭民生銀行對賬單、購車發票等證據。

利害關系人任某甲、袁某對檢察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瞭受賄、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檢察機關扣押、凍結的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財產人民幣1295.562 708萬元、港幣42.975 768萬元、美元104.294 699萬元、歐元21.320057萬元、加元1萬元,以及珠寶、玉石、黃金制品、字畫、手表等物品135件,屬於任潤厚實施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所得。具體事實如下:

一、立案審查查明

針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載明的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犯罪的事實,經立案審查查明:

(一)實施受賄犯罪事實

2001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總經理,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請托人在職務晉升、調整等事項上提供幫助並收受財物,向下屬單位有關人員索要財物用於賄選,以及要求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單位為其支付旅遊、療養費用,共計223.505549萬元。

1.2001年至2009年,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洪某擔任潞安集團總會計師以及洪某親屬到潞安集團下屬煤礦工作等事項提供幫助。2011年至2013年,先後三次收受洪某現金共計15萬元。

2.2005年至2009年,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潞安集團副總經理肖某職務晉升、調整提供幫助。2007年至2009年,先後三次收受肖某現金共計15萬元。

3.2007年,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指使潞安集團副總經理郭某向時任潞安環能公司常村煤礦礦長王某甲索要15萬元,用於任潤厚競選山西省省級後備幹部購買賄選禮品。

4.2010年,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指使郭某向時任潞安環能公司常村煤礦礦長王某乙索要30萬元,用於任潤厚競選山西省副省長賄選支出。以上30萬元先由王某乙和時任常村煤礦副礦長韓某出資墊付,後經王某乙個人決定,以礦領導應發獎金返還王某乙、韓某。

5.2010年,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指使郭某向時任潞安環能公司王莊煤礦礦長肖某索要25萬元,用於任潤厚競選山西省副省長賄選支出。以上25萬元先由肖某和時任王莊煤礦副礦長賈某出資墊付,後經肖某個人決定,通過虛增獎金方式套取王莊煤礦公款25萬元返還肖某、賈某。任潤厚對肖某套取公款過程不知情。

6.2011年下半年,任潤厚利用擔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要求潞安集團為其安排旅遊、療養,後任潤厚在時任潞安環能公司董事會秘書毛某等人的陪同下,與其傢人先後到上海、三亞、杭州、蘇州等地旅遊、療養,潞安集團為此共計支出123.505549萬元。任潤厚被立案調查後,毛某將上述款項結餘的25萬元退還潞安集團。

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洪某、肖某等人的任職文件及相關會議記錄,獎金發放名冊、獎金匯總表,銀行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潞安集團出具的證明材料、獎勵明細表,潞安環能公司出具的財務檔案查詢情況匯總表、報銷明細表、銀行憑證等書證;洪某、肖某、王某甲、郭某、張某、王某乙、毛某、李甲等證人證言;利害關系人任某甲陳述;司法會計鑒定意見。

(二)實施貪污犯罪事實

2006年至2007年,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利用擔任潞安集團董事長、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時任秘書毛某指使潞安集團駐北京辦事處主任申某、駐太原辦事處主任張某為任潤厚賄選購買禮品,安排餐飲、住宿,並將相關費用共計44.16738萬元在潞安環能公司報銷。

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潞安環能公司出具的太原辦事處消費明細、管理費用明細賬、銀行日記賬、財會憑證、定額發票等書證;毛某、張某、郭某、申某、洪某等證人證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

(三)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事實

截至案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財產和支出共計折合人民幣3000餘萬元,另有珠寶、玉石、黃金制品、字畫、手表等物品。任潤厚在紀檢監察部門調查期間未對上述財產和支出來源作出說明。扣除任潤厚夫婦合法收入、任潤厚受賄所得以及任潤厚親屬能夠說明來源的財產,尚有不同幣種的存款、現金折合人民幣2000餘萬元及物品100餘件任潤厚親屬不能說明來源。

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任潤厚、任某甲工資收入證明、企業年金收入證明、銀行交易記錄、房產買賣合同等書證;利害關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陳述。

(四)綜合事實

1.主體身份事實

潞安集團2000年由潞安礦務局整體改制設立,系國有獨資公司,潞安環能公司系潞安集團控股的上市公司。犯罪嫌疑人任潤厚自2000年7月至2008年10月任潞安集團總經理,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任潞安集團董事長;2001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潞安環能公司董事長;2011年1月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系國傢工作人員。2014年9月30日,任潤厚因病死亡。

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履歷表、任免文件、潞安集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潞安環能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潞安集團出具的情況說明、解放軍總醫院出具的任潤厚治療情況等書證。

2.扣押、凍結財產事實

檢察機關凍結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及其親屬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的銀行存款本金人民幣1859.059088萬元、港幣18.063768萬元、美元54.947 599萬元、歐元8.140057萬元;扣押現金人民幣312.38萬元、港幣24.992萬元、美元49.496萬元、歐元13.2675萬元、加元1萬元、英鎊100鎊;扣押珠寶、玉石45件,黃金制品53件,字畫22幅,手表11塊,紀念幣、手機、相機、電腦16件,銀行卡、存單存折194張,資料類物品8件。

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金條、手表等物證照片;協助查詢、凍結存款通知書,銀行開戶資料、存單、對賬單、查詢凍結回執,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涉案款物移送、處理登記表等書證;專傢咨詢意見表、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

二、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針對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事實,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一)申請沒收的財產中,有30萬元屬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

2007年至2009年,任潤厚先後三次在其傢中收受肖某現金共計15萬元;2011年至2013年任潤厚先後三次在其傢中及醫院病房收受洪某現金共計15萬元。上述錢款已轉變為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財產,現扣押、凍結在案。

檢察機關為證明此節事實,當庭出示瞭下列證據:

1.證人肖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明,2007年至2009年其擔任漳村煤礦礦長期間,每年春節都與漳村煤礦辦公室主任薛某到任潤厚傢裡送年貨,每次送給任潤厚現金5萬元。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節前,其都按照肖某的要求準備大米等物品以及現金,陪同肖某給任潤厚拜年,現金每次都是5萬元,由其事先墊付,之後通過虛報獎金方式返還。

3.證人洪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明,其在擔任潞安集團總會計師後三次送給任潤厚共計15萬元,其中,2011年春節期間在任潤厚傢裡送給任潤厚5萬元;2012年7月至8月,在任潤厚住院病房送給任潤厚5萬元;2013年8月,在任潤厚住院病房送給任潤厚5萬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利害關系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二)申請沒收的財產中,有人民幣1265.562708萬元、部分外幣以及物品135件屬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所得

截至案發,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的財產和支出共計人民幣3100.855 349萬元(其中存款和現金共計2 171.439088萬元、傢庭重大支出和日常消費支出共計929.416261萬元),港幣43.055768萬元,美元104.443599萬元,歐元21.407557萬元,加元1萬元,英鎊100鎊;珠寶、玉石、黃金制品、字畫、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潤厚及其親屬的合法收入和能夠說明來源的財產為人民幣11 835.292 641萬元(含30萬元受賄所得),港幣800元,美元1489元,歐元875元,英鎊132鎊;物品、資料20件。任潤厚親屬對扣押、凍結在案的人民幣1265.562708萬元、港幣42.975 768萬元、美元104.294 699萬元、歐元21.320057萬元、加元1萬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說明來源。任潤厚在接受紀檢監察部門調查期間,未對其本人及親屬名下財產和支出的來源情況作出說明。

檢察機關為證明此節事實,當庭出示瞭下列證據:

1.證明任潤厚及其親屬名下財產情況的證據

(1)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銀行開戶資料、銀行存單、銀行對賬單、銀行查詢凍結回執等書證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檢察機關凍結任潤厚、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在太原、長治、上海等地多傢銀行的賬戶,凍結存款本金人民幣1859.059088萬元、港幣18.063 768萬元、美元54.947 599萬元、歐元8.140057萬元。

(2)利害關系人任某甲的陳述證明,其名下銀行存款系其本人存入,其女兒、女婿名下的部分賬戶系其以二人名義開設並存入資金,任潤厚單位有時以存單方式發放獎金,均交其保管處理。

(3)利害關系人任某乙的陳述證明,任潤厚的財產均由任某甲管理,經辨認,其名下部分銀行賬戶內資金是其個人財產,其他賬戶由任某甲控制、使用,賬戶內資金亦由任某甲存人。

(4)利害關系人袁某的陳述證明,其名下部分銀行賬戶中,外幣存款系任某甲存入,不是其個人財產。

2.證明任潤厚傢庭支出情況的證據

(5)山西煤源綜合經營中心會議紀要及情況說明、收款憑證、房產證等書證以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2003年任潤厚夫婦為購買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兩套經濟適用房實際支出共計20萬元,上述房產分別登記在任存存(任潤厚之父)、任某乙名下。

(6)認購協議書、收據、住宅認購表等書證以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2009年任潤厚夫婦為購買太原市平陽路房產共計支出66.547萬元。

(7)上海市房產登記簿、委托書、商品房預售合同、發票、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契稅繳款書、維修基金收款憑證等書證以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2009年任潤厚夫婦為購買上海市丁香路房產共計支出386.033225萬元。

(8)山西潞安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收款憑證、存款憑證等書證以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2009年任潤厚夫婦為購買長治市房產共計支出203.6376萬元。

(9)潞安集團出具的說明證明,任潤厚、任某甲於2004年12月以1萬元入股司馬煤業公司。

(10)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任潤厚夫婦2007年6月購買斯巴魯牌汽車的各項支出共計26.3769萬元。

(11)國傢統計局統計數據資料證明,山西省長治市、太原市2000年至2014年人均日常消費支出情況。

(12)證人任某丙(任某甲之兄)的證言證明,任潤厚夫婦曾支付太原市房屋裝修材料費及人工費。

(13)證人任某丁(任某甲侄女)的證言證明,其於2008年至2011年向任某甲借款共計45萬元用於炒股,現仍有30萬元尚未還清。

(14)證人申某、馬某(潞安環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行政部經理)的證言證明,2011年和2014年,任潤厚在北京住院期間,任某甲兩次交給申某現金共計20萬元,用於在潞安環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消費,申某將該款交馬某計入潞安環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賬目。

(15)利害關系人任某甲的陳述證明,2000年後其與任潤厚的傢庭支出有:購買太原市平陽路、太原市府西街、上海市浦東新區丁香路、長治市等房產,支出金額以相關票據記載為準;購買斯巴魯牌汽車,支出金額以相關票據記載為準;給予任某乙上大學、出國留學、買車、日常生活補貼等費用,支出金額以任某乙陳述為準;裝修房產,支出25萬元;給予任某乙兩次生育補貼費用,共計支出20萬元;投資潞安集團司馬礦,支出1萬元;借錢給侄女任某丁炒股,尚有30萬元未還。

(16)利害關系人任某乙的陳述證明,其父母給其錢款包括:大學期間費用4萬元;留學期間費用5萬美元,回國時結餘1萬多美元;買車費用50萬元;平時生活費補貼共計20萬元;生育期間補貼共計20萬元;購買上海市丁香路房產300餘萬元。

(17)利害關系人袁某的陳述證明,其與任某乙結婚時,任潤厚夫婦出資給任某乙買車,任某乙買瞭一輛薩博牌汽車大概花費30萬元;2009年7月,任潤厚夫婦出資為任某乙購買丁香房產,共計370萬元。

3.證明任潤厚傢庭合法收入情況的證據

(18)山西煤炭管理幹部學院出具的收入統計表、工資轉移證等書證證明,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任潤厚在山西煤炭管理幹部學院工作期間收入共計1.8784萬元,其中1999年7月至1999年12月工資收入為6666元。

(19)潞安集團出具的收入一覽表、明細、說明等書證證明,2000年9月至2011年5月,任潤厚在潞安集團工作期間收入共計1019.9398萬元,因延期績效薪酬22.9527萬元未領取,故實領收入996.9871萬元。

(20)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情況說明、收入明細等書證證明,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任潤厚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期間收入共計47.05088萬元。

(21)住房公積金賬戶明細查詢清單、公積金支取清單等書證證明,2011年12月22日,任潤厚住房公積金6.889587萬元被全部取出。

(22)潞安集團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2005年至2014年,任潤厚、任某甲獲得投資分紅共計11.6萬元。

(23)潞安集團出具的企業年金個人明細、銀行憑證、企業年金資料等書證證明,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任潤厚企業年金收入共計12.546113萬元,已由任某甲支取。

(24)榮譽證書、著作論文及相關文件、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任潤厚2000年以後的榮譽獎金、稿酬收入共計4.675萬元。

(25)出入境記錄、山西省政府外事辦提供的情況說明、文件等書證證明,2001年至2007年,任潤厚因公出境外匯補貼收入共計港幣800元、美元1489元、歐元875元、英鎊132鎊。

(26)任某甲工作簡歷、幹部履歷表、西山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收入情況統計等書證證明,1981年8月至2014年7月,任某甲在西山煤電集團工作期間收入共計52.971036萬元,其中2000年至2014年7月收入45.700023萬元。

(27)潞安集團出具的收入一覽表、收入明細表等書證證明,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某甲在潞安集團工作期間收入共計106.79298萬元。

(28)西山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公積金領取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1995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某甲公積金收入共計8.765315萬元,其中1995年8月至1999年12月,公積金收入為1169.71元。

(29)西山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企業年金情況說明、領取企業年金確認表等書證證明,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任某甲企業年金收入共計13.190814萬元,已由其本人支取。

(30)證人任某丙的證言證明,其於2003年開始租用任潤厚煤炭公寓1901、1902房產作為辦公用房,因曾幫助任潤厚傢庭裝修房屋,前四年其未向任潤厚付租金。2007年開始,其每年付給任某甲租金10萬元。

(31)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其以女兒楊煬的名義向任潤厚購買位於長治市的房屋,價格300萬元,2013年年底其付給任潤厚150萬元,剩餘150萬元房款後交給中央紀委專案組。

(32)證人李甲(潞安集團董事長)、洪某、郭某、毛某的證言證明,潞安集團副處級以上幹部實行年薪制,其中包含基礎工資和績效工資,年薪發放情況在潞安集團勞資處都有記載;潞安集團沒有以賬外資金、小金庫資金發放獎金、福利,發放獎金情況在潞安集團財務報表中均有記載;潞安集團下屬煤礦不能給集團領導發放獎金。

(33)利害關系人任某甲的陳述證明,2000年前其與任潤厚收入結餘不超過150萬元,2000年以後其與任潤厚合法收入包括:工資及獎金收入、公積金收入、各項獎勵以及投資分紅收入,具體數額以相關書證記載為準;向任某丁和楊某出售房產分別收入10萬元、300萬元;2007年至2014年收取任某丙房租收入共計80萬元;其個人稿費收入不超過2萬元;任潤厚父親為其與任潤厚購買太原市府西街房產出資20萬元。

4.證明能夠說明扣押物品合法來源情況的證據

(34)利害關系人任某甲的陳述證明,經辨認,司法機關扣押的物品中有10件玉石和黃金制品系其出資購買,2塊手表系其女婿袁某給其和任潤厚的禮物。

(35)利害關系人任某乙的陳述證明,袁某送給任潤厚、任某甲手表各1塊。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利害關系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利害關系人任某乙為證明其主張,當庭提交瞭以下證據:

1.書證銀行對賬單證明,民生銀行太原北大街支行尾號6856賬戶於2005年7月開戶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存入2萬美元,2009年10月支出1萬美元,尚餘本金1.1萬美元,至檢察機關凍結時賬戶餘額本息共計1.137437萬美元。

2.書證購車發票證明,2009年4月,任某乙購買薩博牌汽車發票價格為30萬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檢察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檢察機關和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意見,根據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於檢察機關所提沒收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168.505 549萬元、貪污犯罪所得69.167 38萬元的申請

經查,雖有證據證明任潤厚實施瞭受賄、貪污犯罪,但任潤厚實施受賄、貪污犯罪的上述所得均直接用於賄選和旅遊、療養支出,未扣押、凍結在案,檢察機關申請沒收的財產中不應包含該部分違法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經查證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故檢察機關所提上述申請,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利害關系人任某乙所提其出國留學費用結餘1.1萬美元已計入凍結賬戶財產,不應在傢庭重大支出中重復計算的意見

經查,任某乙在偵查階段陳述,其於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赴美留學,其間任潤厚夫婦給其留學費用共計5萬美元;出入境記錄記載,任某乙於2007年6月29日回國,同年8月16日再次赴美;民生銀行對賬單記載,任某乙名下尾號6856民生銀行賬戶開戶時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8日、9日共計存入2萬美元,此外無其他資金存人。綜合以上證據,從存款時間、金額上看,任某乙名下尾號6856賬戶於2007年8月存人的2萬美元,具有高度可能系任潤厚夫婦給予任某乙的赴美留學費用,該賬戶內剩餘存款本金1.1萬美元系留學費用結餘。鑒於任潤厚夫婦為任某乙支出的留學費用已計入任潤厚傢庭重大支出,凍結在案的存款本金1.1萬美元對應金額應在認定該項傢庭支出中予以扣減。故對任某乙所提上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三、關於利害關系人任某乙所提購車重大支出與購車實際花費不符,應認定該項重大支出為30萬元的意見

經查,任某乙在偵查階段陳述,任潤厚夫婦給其購車的費用是50萬元,任某甲予以認同,檢察機關據此認定該項重大支出為50萬元。任某乙當庭提交的購車發票證明,其購買薩博牌汽車的裸車價格為30萬元,但購買裸車的費用僅是購車費用的一部分,購置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也應計入購車支出;且任某乙在庭審中對50萬元購車款結餘部分的去向未作說明,亦無證據證明任某乙將購車款結餘部分返還任潤厚夫婦或存入其名下凍結賬戶。任某乙主張購車實際花費30萬元依據不足,故對其所提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瞭受賄、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檢察機關申請沒收的財產中,有人民幣30萬元屬於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有人民幣1265.562 708萬元、港幣42.975 768萬元、美元104.294699萬元、歐元21.320057萬元、加元1萬元以及物品135件屬於任潤厚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所得,依法應當沒收;上述違法所得存入銀行部分產生的孳息,依法應當一並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沒收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及孳息,上繳國庫;

二、沒收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幣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零八分、港幣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十八分、美元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九十九分、歐元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零五十七分、加元一萬元及孳息,以及珠寶、玉石、黃金制品、字畫、手表等物品一百三十五件,上繳國庫;

(孳息以違法所得在相同幣種財產中所占比例乘以實際執行時該幣種銀行存款利息總額計算,詳見沒收財產清單)

三、駁回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沒收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九分、實施貪污犯罪所得人民幣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角的申請;

四、對於利害關系人能夠說明合法來源的英鎊一百鎊、玉石兩件、黃金制品八件、手表兩塊、資料類物品八件,以及其他不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財物,解除扣押措施。

(詳見解除扣押財產清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成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影

審判員周慶琳

審判黃陳聖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成夏鶯

書記員史伍俊

附:1.沒收財產清單

2.解除扣押財產清單

3.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任潤厚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違法所得沒收裁定書評析口劉曉虎張字

山西省原副省長任潤厚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是我國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進人訴訟程序的省(部)級領導幹部職務犯罪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於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贓規定》)實施後第一起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由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制度設計,該案各個審理環節,包括沒收申請的提出、立案審查、公告發佈、開庭審理、宣判執行以及各個法律文書制作,都是一種全新的司法審判實踐。裁判文書既是司法審判活動的終極載體,也是司法審判活動接受法律、世人和歷史檢驗的重要材料。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堅持從實際出發,立足於全面真實展現審判活動和豐富裁判說理內容,精心制作瞭任潤厚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違法所得沒收裁定書。該裁定書既保留瞭普通刑事案件裁判文書的主體框架和合理元素,又結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特點在內容和結構上進行瞭創新,對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發展以及司法機關辦理同類案件具有重要示范引領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精心安排結構並設置標題,邏輯嚴謹層次清晰

該裁定書既沿用瞭普通刑事訴訟裁判文書的主體框架,又結合法律及《追贓規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立案條件、審理流程、證明標準等方面的特殊規定,精心設計裁定書結構,分類載明立案階段和審理階段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為避免分類載明事實導致邏輯結構松散可能帶來的理解上的模糊,該裁定書有序運用各級標題,巧妙編排序號,既全面真實地呈現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又清晰地展現瞭結構層次。

(一)精心構思事實證據結構層次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雖然借鑒吸收瞭許多民事訴訟理念,但主要是依托刑事訴訟程序面構建的一種特別沒收程序。雖然人民法院裁定沒收違法所得無須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但必須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為前提。該裁定書準確把握瞭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本質特征,用普案文主體架將結構分為部實證據”控售點評判”本院認為”“判決主項”“尾部”並基礎上裁定書根法律及(規定》條款的規定進一類為立案段查明的事實、證據和審理階段查明的事實、據種大事裁判文書傳統規范,又充分兼顧瞭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在認定事實和證據方面的不同要求。

(二)精心設置標題和編排證據序列

在普通刑事訴訟案件中民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包括立案審查查明的事實和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如果完全按照並列結構,分別載明上述事實,可能給人以突兀感,甚至造成誤導。該裁定書在主體結構上堅持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與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並列安排,同時合理運用一級標將立案審查查事實與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並列分開。在總的結構安排下,該裁定書運用二級標題將立案審查在明的事實中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不同犯罪事實和綜合事實並列分開,再運用三級標題將綜合事實中主體身份事實與扣押、凍結財產事實並列分開。對於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該裁定書根據犯零嫌疑人所實施的不同犯罪進行瞭分類,並通過設置二級標圍,體現中請沒收的財產與犯嫌疑人實施犯罪之間的關聯性,通過精準概括和合理設置標題,使裁定書的層次結構更加嚴課清晰但效免瞭內容重復結混等問題,而且使人夠對裁判文書結構一日瞭熱並在較短時間內準確把握各個環節主要內容。

該裁定書對證據的引述也是一個亮點。該裁定書按照證據所證明內容對雜亂的證據進行分組組據內容免瞭簡單堆砌證據導致的輯混亂,讓人感覺環環相扣,層層疊加證明。同時,為進一步強化結構層次,該裁定書對證明同一起事實的證據采用連續編排序號的方式,凸顯瞭事實與證據的對應關系,確保瞭結構嚴謹,層次清晰。

二、全面準確概括事實和證據,主次清晰詳略得當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的事實進行不同分類。按照審查主體不同,可以分類為檢察機關審查的事實和人民法院審查的事實;按照證明內容不同,可以分類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事實和申請沒收的財產與實施犯罪相關聯的事實;按照審理階段不同,可以分類為立案階段審查的事實和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按照證明內容的單一性與否,可以分類為單一內容的犯罪事實和綜合事實,後者一般包括主體身份事實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以及追繳、退繳財產情況等。該裁定書根據法律及《追贓規定》相關條款,既全面概括瞭上述各類事實,又對不同事實作瞭準確歸類;既嚴格將事實、證據一一對應,又根據證據證明內容不同,避免正在進行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活動受到影響,對證明實施犯罪的事實采取簡要引述,對證明關聯性的事實采取詳細引述。

(一)準確概括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內容,確保行文簡潔風格統一

本案涉及多個實施犯罪的罪名,同一罪名又涉及多起犯罪事實,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載明的相關犯罪事實內容篇幅較長,如果在裁定書中直接大段引述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原文,必然造成與立案審查查明的事實、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之間的重復。同時考慮到(追贓規定》關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操作規范的設計突破瞭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而本案檢察機關提起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時《追臟規定》尚未公佈,故本案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的部分表述與《迫贓規定》不符。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足於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在未改變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原意的前提下,對申請書載明的事實和申請內容進行瞭高度概括,並對相關表述進行瞭修改和完善,保證瞭裁定書行文簡潔凝練,風格統一。

(二)準確概括立案審查查明的事實和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清晰展現事實全貌

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開庭審理過程中難以真正對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進行示證、質證、認證,《追贓規定》明確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事實的認定前移至立案審查階段,這是《追贓規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最大的創新設計之一。人民法院對實施犯罪事實的審查雖然不開庭,但應當組成合議庭,嚴格把好證據關、事實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利確認之訴,重點是審查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然而,對財產進行確認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瞭犯罪,且實施的是特定范圍的犯罪。如果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瞭犯罪,則不可能提出沒收申請。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事實的審查依然必不可少。

在開庭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僅就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進行審理。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予以沒收;不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因此,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是裁定結果的直接前提,備受被告人、辯護人、利害關系人關註,人民法院應當嚴把證據關、定罪關、法律關,綜合庭審示證、質證、認證情況,按照此類案件中適用的高度蓋然性證據證明標準,準確認定相關事實。該裁定書既客觀、全面又準確地載明開庭審理查明的相關事實,且緊緊圍繞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這條主線展開論述,並在二級標題中直接體現證明要點。例如,裁定書在載明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第一項事實時,二級標題的表述是“申請沒收的財產中,有30萬元屬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該標題既體現瞭受賄30萬元屬於違法所得,又體現瞭30萬元包含在申請沒收的財產中。如果僅僅體現其中一方面,就不完全符合沒收的條件。在撰寫裁定書過程中,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標題的表述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表述為“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受賄的30萬元屬於違法所得”,主要理由是,這樣表述更簡潔明瞭;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表述為“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30萬元轉變、轉化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要理由是,這樣表述既能表述30萬元屬於違法所得,又能體現30萬元包含在申請沒收的財產中;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表述為“申請沒收的財產中,有30萬元屬於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所得”。第一種表述有同義重復之嫌,受賄所得自然是違法所得,且未能體現受賄所得與申請沒收財產之間的關聯性。第二種表述註意到瞭實施受賄所得與申請沒收財產之間的關聯性,但不能緊扣裁判理由,未能直接體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明確的“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內容,故該裁定書最終采納瞭第三種表述。

(三)準確概括實施犯罪事實的證據、關聯性事實的證據以及綜合事實的證據,把握引述詳略尺度

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則要終止審理。這一特征,決定瞭對立案審查查明事實所確認的證據和開庭審理查明事實所確認的證據在公開尺度的把握上應當有所區別。如果將立案階段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證據完全公佈於眾,就可能妨礙正在進行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到案的情況下完全有可能有針對性地破壞、毀滅相關證據,或者訂立攻守同盟。該裁定書基於上述考慮,對立案階段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證據,采取簡略表述,僅列明瞭證據名稱,未對證據內容詳細展開,這樣既確保瞭載明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又確保瞭所列證據不對刑事偵查工作造成任何妨礙。

對於證明申請沒收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的證據,除少數證據外,一般僅直接體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瞭犯罪事實的結論,不涉及具體實施犯罪的過程,因此不會對正在進行或者將來進行的偵查造成妨礙。加上利害關系人對此類證據依法可以查閱、復制,並當庭舉證或者質證,在裁判文書中引述相關證據內容不會對偵查造成不利影響;且此類證據直接關系到檢察機關與利害關系人的主張能否成立,故裁定書中應當詳細載明示證、質證、認證過程。正是基於上述理由,該裁定書對庭審查明的事實進行詳細載明。同時,該裁定書對於證人證言中比較繁雜冗長的表述,進行瞭書面簡要提煉,克服瞭許多裁判文書中對證人證言原版照抄的弊病,既準確表達瞭客觀事實,又很好地把握瞭詳略尺度,實現瞭該詳的詳,該略的略。

(四)準確概括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情況,精準體現申請沒收財產范圍

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一個比較顯著的特點是,申請沒收的財產一般限於已被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相關聯的財產。實踐中為防止財產被轉移、隱匿,一般對此類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因此申請沒收的財產一般限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范圍。由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質上是對與實施犯罪有關的財產的確認,而不包含罰金、退賠等處理,故對超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范圍之外的合法財產不應查封、扣押、凍結。為防止對超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范圍之外的合法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追贓規定》要求申請書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范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以及相關法律手續。例如,《追贓規定》第十一條明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應當在公告中載明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因此,對於查封、扣押、凍結在案財產情況的審查,應當在立案階段進行。基於上述考慮,該裁定書在立案審查查明事實中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范圍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相關情況。同時,裁定書在此部分引列瞭相關證據,為開庭審理過程中查明申請沒收財產情況提供瞭基礎事實依據。

三、釋法析理精練透徹,深度回應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評判是檢驗案件是否公正審判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服判息訟的重要依據。對爭議焦點是否評判透徹,直接關涉裁判文書的質量。

(一)將爭議焦點評判上升為並列框架主體之一,凸顯釋法析理的重要地位和意義

本案是《追贓規定》實施後第一起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又是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省(部)級領導幹部職務犯罪案件,對爭議焦點的評判無疑是社會各界關註的焦點。本案體現瞭對腐敗分子貪污受賄所得一追到底的堅強決心和鮮明態度,避免出現因腐敗分子死亡而對腐敗犯罪所得放任不管的現象,同時對“犧牲一人幸福全傢”的潛在僥幸心理造成有力震懾。但在貫徹落實上述政策的同時,如何把握追贓尺度,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利,需要通過裁判說理來體現。該裁定書將對爭議焦點的評判內容與“首部”“事實證據”“本院認為”“判決主項”“尾部”並列,強調“對爭議焦點的評判”的獨立性,凸顯釋法析理的重要地位和意義,避免在“本院認為”部分一筆帶過。

(二)逐一深度回應爭議焦點,體現人民法院不偏不倚依法行使裁判權

如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況下清晰界分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產,如何既確保對違法所得追繳到位又兼顧合法財產的保護,如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中認定巨額財產“不能說明來源”,既是檢驗裁判是否正確的重點,也是增進社會各界對裁判的理解、支持的關鍵。本案不但在利害關系人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依法駁回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貪污受賄犯罪所得中已滅失部分財產的沒收申請,而且既依法采納瞭利害關系人的部分意見又駁回瞭部分意見。該裁定書不回避任何爭議焦點,對駁回和采納意見的理由逐一進行瞭詳細闡述,體現瞭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不偏不倚依法行使裁判權。

四、遵循裁判文書技術規范,註意關鍵細節表述

違法所得沒收裁定書屬於裁判文書的一種,既要體現裁判文書的共性,又要體現其個性。該裁定書嚴格遵循裁判的一般技術規范,同時結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特征和個案案情,註意關鍵細節表述,做到事實證據排列有序、用語準確規范、語言簡潔凝練。

(一)按照一般技術規范標準,做到事實證據有序排列

該裁定書嚴格按照刑事裁判文書的一般表述規范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多起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進行瞭有序排列。例如,在事實排列方面,該裁定書根據犯罪事實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按照先重罪名後輕罪名的排列原則,依次載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的受賄犯罪、貪污犯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事實;在此基礎上,按照時間先後順序,依次載明任潤厚實施的多起受賄犯罪事實,確保裁定書重點突出、邏輯清晰。又如,在引用證據方面,該裁定書改變瞭檢察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對證據的排列順序,對證明申請沒收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證據采取分組排列方式,同一組證據中,又遵循先客觀後主觀的排列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利害關系人陳述等證據分類的順序依次排列,突出瞭客觀證據證明效力,證明指向清晰,排列邏輯嚴謹。

(二)針對不同審理階段查明證據的特點,分別采用不同的引述導語

該裁定書在引述立案審查查明事實部分證據時,考慮到相關證據均系檢察機關提供,且未經當庭舉證質證,由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故采用“證明此節事實的證據有”的表述作為引述證據導語。這樣表述更加簡潔凝練,體現出人民法院審查後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事實及證據的確信。在引述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部分的證據時,鑒於檢察機關、利害關系人開庭審理過程中分別出示瞭證據,並進行瞭質證,該裁定書以“檢察機關(利害關系人)為證明此節事實(其主張),當庭出示瞭下列證據”作為引述導語,對檢察機關、利害關系人提交證據分類引用,並在引述證據尾部分別作出對相關證據是否采信的評判,體現瞭法庭居中裁判的地位和角色。同時,這種引述方式能夠更加全面真實地反映提供證據的主體、提供證據和最終確認證據、未確認證據的情況,更加容易形成與控辯焦點評判部分的對應,更加有利於裁定書接受法律、世人和歷史的檢驗。

(三)根據證據的實際證明力度,準確使用“具有高度可能”證據證明標準的表述

《追贓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具有高度可能”是司法解釋為認定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設定的最低證明標準,即認定的最低門檻。然而,在具體案件中,檢察機關收集的申請沒收的財產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關聯性證據可能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遠遠高於高度蓋然性證據證明標準。在此情況下,如果在表述證據證明內容時仍然堅持使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可能會降低證據本身的證明力度,引起社會公眾對裁判正當性的質疑。出於上述考慮,根據本案實際,該裁定書僅在援引《追贓規定》條款時使用瞭“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對於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部分,未使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方式。

(四)結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特點,使用更加準確的法言法語

如在載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犯罪事實部分,該裁定書嚴格采用客觀表述,避免在定性前對行為采用定性評價用語。同時,考慮到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質上是非定罪沒收程序,為避免在表述上引發對任潤厚作出定罪處罰的誤導,裁定書在載明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嚴格依照《追贓規定》的相關條款,使用瞭“實施犯罪”的表述,而盡量杜絕使用“犯罪”的表述。

此外,該裁定書對普通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常見的表述問題進行瞭修正。如對犯罪嫌疑人死亡後的戶籍地采用瞭“生前戶籍地”表述,對普通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住”的表述修正為“居住地”,使表述更加切合刑事訴訟法原意。

(五)用語簡潔凝練,避免表達煩冗復雜

該裁定書通篇做到語言簡潔凝練,不拖泥帶水、避免表達含混不清。如在載明犯罪嫌疑人任潤厚實施受賄犯罪事實部分,對於實施的多起受賄犯罪均以“任潤厚利用擔任..····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幫助”的表述方式,載明任潤厚任職情況及謀利事項,並在此基礎上補充收受賄賂時間、金額等信息,做到所載明的事實緊扣法律條文,去除瞭冗餘的無用信息,保持瞭裁定書簡潔凝練的語言風格。

當然,本案是第一個將《追贓規定》具體適用到司法實踐的案件,由於缺乏實踐經驗指引,本案的各個審理環節,包括提出申請、立案審查、發佈公告、開庭審理、宣判執行以及如何制作法律文書,都是“摸著石頭過河”。因此,本案審判活動以及裁定書內容和形式均難免存在不足之處,希望通過今後的實踐不斷加以完善。

(審核:王曉東)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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