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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於2004年12月1日實施,共有九章80條,無論是對普通民眾還是法律從業人員,這都是相對接觸較少的一部法律,甚至部分民眾在新冠疫情發生前根本就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於2004年12月1日實施,共有九章80條,無論是對普通民眾還是法律從業人員,這都是相對接觸較少的一部法律,甚至部分民眾在新冠疫情發生前根本就不知道這部法律的存在。本期我們會將該法中與公民密切相關的要點進行簡析,以便大傢熟悉傳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內容,以便指導自身在疫情防控期間的行為,更好的配合國傢防疫管控政策。

一、傳染病分級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中甲類指鼠疫、霍亂,我們熟悉的艾滋病、非典、狂犬病、血吸蟲病、傷寒、肺結核等均屬於乙類傳染病,新冠肺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按國務院文件規定歸為乙類傳染病,但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規定按甲類傳染病采取預防、控制措施。丙類傳染病包括瞭流感、麻風病、流行性腮腺炎等。

二、甲類傳染病的法定防控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39、40、41條規定,醫療機構、疾控部門、人民政府對甲類傳染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實施機構 實施對象 具體措施
醫療機構 病人、病原攜帶者 隔離治療
疑似病人 單獨隔離治療
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 指定場所醫學觀察或其它必要預防措施
相關場所 消毒及無害化處理
疾控部門 疫情 流行病學調查,對密接者進行醫學觀察,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已發生病例場所或該場所內特定區域的人員 采取隔離措施及緊急措施 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隔離不能自費!) 用人單位不得停付隔離期間的勞動報酬。

其中第39條特別規定對不配合隔離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三、配合義務及隱私保護

傳染病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一切單位及個人均應接受疾病防控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措施,同時規定前述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從本條規定來看,實踐中發生的拒絕提供流調信息、拒絕參與統一核酸檢測、拒絕隔離的行為均是違法行為;此外大傢可以留意到,官方公佈的確診病例信息中不再含有確診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隱私信息,非官方渠道泄露、傳播確診人員前述隱私信息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四、傳染病防控活動中各級政府、居委會、村委會的分工及職權

(一)國務院決定甲類傳染病的交通衛生檢疫,決定全國范圍內的人員調集、物資調用、臨時征用。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1、調整乙、丙類傳染病種類

2、主管除軍隊外的全國傳染病防治及監督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1、制訂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2、對甲類傳染病實施隔離措施,但應同時向上一級政府報告,上級政府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立即解除隔離措施。保障被隔離人員生活。

3、報上級政府決定采取緊急措施並決定解除(並不限於甲類傳染病)

上述緊急措施包括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封存被污染的水源食品等物品、控制撲殺染疫動物、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4、宣佈疫區(僅限於甲、乙類傳染病),並對出入疫區人、物、車進行衛生檢疫。

(三)居委會、村委會

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防控活動。

即居委會、村委會隻能按政府、疾控部門決策之方案執行,無權另行制訂防控政策或執行防控措施。

五、對參與防疫人員的優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規定,對參與傳染病預防、現場處理、接觸病原體的人員,應該提供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六、法律責任

傳染病防治法第八章法律責任規定瞭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交通運輸單位、供水單位、一般主體等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同法律責任,可以視情形給予不同處罰,最高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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