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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中還有“正當利益”嗎——以為結算工程款送錢為例

“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等賄賂犯罪的構成要素,如果嫌疑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不構成犯罪。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辯護人經常將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重

“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等賄賂犯罪的構成要素,如果嫌疑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不構成犯罪。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辯護人經常將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重要辯點。但不管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正當利益存在的空間被極大的壓縮,被法院認定為正當利益的情況寥寥無幾。

然而,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從普通群眾的視角來看,的確存在為瞭謀取正當的利益而被迫給國傢工作人員送錢的情況,或者說存在為瞭讓國傢工作人員正當履職而送錢的情況。例如,在建築工程領域,有時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完工以後,為瞭及時結算獲得工程款給發包方人員財物。此類行為是否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否構成行賄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認定非常復雜。在此,讓我們結合幾則判例來看一下。

一種意見認為該類行為不構成行賄罪。我們查閱目前所公開的大批案例,才找到僅有的幾則認定為謀取正當利益的案例,其中有一則案例認定的過程極為曲折,極為不易。

2010年中秋節前,被告人任某某通過時任聊城市政府副秘書長胡某,給東阿縣交通運輸局打招呼,幫助他人討要修路款,送給胡某好處費現金6萬元。

該案歷經瞭原審和兩次再審,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通過胡某打招呼催要的是東阿縣交通局欠李某的修路款,利益的本身是合法的,任某某把李某給付的6萬元原封不動地轉交給胡某,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認定被告人任某某給胡某行賄6萬元,不符合行賄罪構成要件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檢察院不服提起抗訴。

聊城中院發回再審,第一次再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是任某某為給李某催要修路款而送給胡某6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以及本案是否應當適用罰金刑。

原審被告人任某某通過胡某打招呼催要東阿縣交通局欠李某的修路款,任某某把李某給付的6萬元全部轉交給胡某,雖然催要修路款本身是合法的,任某某也未獲得任何利益,但是任某某找到時任聊城市政府副秘書長的胡某給相關人員打招呼,在同樣索要修路款的平等主體中謀取瞭競爭優勢;任某某通過胡某催要修路款,違背瞭公平、公正原則,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傢規定,給予國傢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以行賄論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要求國傢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所以應當認定原審被告人任某某的該行為構成行賄罪。原審判決任某某給胡某行賄6萬元的事實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之後,被告人上訴,聊城中院再次發回再審,在第二次再審中,法院出示瞭聊城市中院在2018年1月19日對被告人胡某受賄一案作出的【(2017)魯15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和山東省高院在2018年4月27日二審對被告人胡某受賄一案作出的【(2018)魯刑終117號】刑事裁定書。

聊城中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因李某工程款一事向東阿縣交通局局長打招呼要求予以關照,收受任某某送給的現金6萬元,既非利用職務之便,又非通過其他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公訴機關的該筆指控不予認定。被告人胡某上訴後,山東省高院裁定予以維持。法院認為,李亮對東阿縣交通局擁有合法債權,東阿縣交通局向李亮支付工程款未侵犯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胡廷金向王廣峰打招呼予以關照並非為李亮謀取不正當利益。

因此,第二次再審法院認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胡某收受任某某6萬元好處費不構成受賄,被告人任某某給予胡某6萬元現金的行為亦不應認定為行賄。原再審判決認定任某某給胡某6萬元,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相比認定為正當利益的判例,相反的判例要多瞭很多。這些判例認為,行為人想盡快結款,獲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其通過行賄手段要求國傢工作人員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或者是為瞭謀取競爭優勢的,因此應當、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

例如,何某某行賄一案【中衛市中級法院(2015)衛刑再終字第2號】:何某某承攬到某煤礦的礦建工程,為瞭礦建工程的順利進行並能及時結算工程款,於2013年中秋節前及2014年春節前先後兩次到礦長荀某的辦公室,送給荀某人民幣共計30萬元。

一審以行賄罪判處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審以行賄罪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再審將量刑改為適用緩刑。

再審認為,何某某向荀某行賄30萬元是要求荀某幫助協調工程順利進行和盡快結算、支付工程款,該目的符合《行賄案件解釋》第12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法院沒有說明具體屬於哪種不正當利益。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承包人為瞭及時結算工程款而送錢不能視為不正當利益,不應構成行賄。

1、行賄罪的實質是收買國傢工作人員的不正當履職。國傢刑法規定瞭構成行賄罪必須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素,這就說明並非隻要給國傢工作人員財物就構成行賄,隻有部分“權錢交易”行為才能進入行賄罪的評價范圍。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瞭促使國傢工作人員正常履職而給付財物,收買的是國傢工作人員的正常履職行為,沒有影響國傢的正常管理職能和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也就不構成行賄罪。

2、承包人所謀取的結算在實體上是正當的。對承包方而言,工程款通常是其依據正當程序必然獲得的確定利益,承包方結算工程款的數額、時間依據的是其和發包方簽訂的合同,並未影響到其他平等主體的利益。假如行為人本身不符合結算工程款的條件,這種情況下,為結算工程款而送錢的行為就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3、為瞭獲取確定的利益不應視為謀取“競爭優勢”。在上文所列舉的任某某行賄案件中,第一次再審判決認為“任某某找到胡某給相關人員打招呼,在同樣索要修路款的平等主體中謀取瞭競爭優勢”,這是對“競爭”和“競爭優勢”的錯誤理解。謀取競爭優勢應當以存在競爭為前提,存在競爭則表明行為人所謀取的利益一般為不確定利益,而謀取已經確定的利益,很難說謀取瞭競爭優勢。國傢機關所欠的到期債務,依法依約均應履行,不履行就是違約、不作為,債權人催討到期債權是不存在“競爭”和“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正當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要讓法院認定“行賄方”謀取的利益屬於正當利益相當困難,但也是有可能的,具有極大價值的,一旦認定為正當利益,嫌疑人就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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