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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未舉證證明已作出違法建築認定的,不應按違建補償賠償丨滁州征地拆遷律師

☑ 裁判要點行政機關在未舉示證據證明相關建築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情況下,主張該部分建築應按違法建築補償標準賠償,缺乏依據。 ☑ 裁判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在未舉示證據證明相關建築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情況下,主張該部分建築應按違法建築補償標準賠償,缺乏依據。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6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政府。住所地:貴州省平塘縣金盆街道新區行政中心六樓。

法定代表人:莫君鋒,該縣縣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本,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政府正科長級督查專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應莉,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盧正龍,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平塘縣。

再審申請人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政府(簡稱平塘縣政府)因與被申請人盧正龍行政賠償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行賠終3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瞭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平塘縣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理由為:1.原判既判決支付租房費又判決支付過渡費錯誤。2.盧正龍並非簽訂房屋土地補償協議並搬遷完畢的被征收人,無權享受相關獎勵政策。3.對盧正龍傢具傢電的損失,原判認定的金額沒有依據。4.原判將盧正龍的部分違法違章建築認定為合法建築予以補償,認定事實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財產權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系因平塘縣政府在實施平塘國際射電天文科普旅遊文化園建設項目過程中,強制拆除盧正龍集體土地上房屋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強拆行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盧正龍有權就該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獲得賠償。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違法征收行為判決賠償時,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確保對當事人的賠償標準不低於合法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平塘縣政府提出的再審請求和理由,並結合一、二審審理情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關於房租損失和過渡費的計算。盧正龍因居住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而另找生活居所所產生的必要費用系違法強制拆除行為所致的直接損失,應予賠償。該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房租費。如房屋被合法征收,在盧正龍選擇貨幣補償的情況下,該必要費用以“過渡費”的形式,按照《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相關標準予以補償。但考慮到盧正龍因違法強制拆除所獲賠償不應低於合法征收獲得補償的基本原則,結合盧正龍房屋於2016年9月8日被拆除後一直未獲補償的實際情況,原判支持盧正龍實際發生的房租費12000元,同時酌定支持16個月的過渡費,並無明顯不當。

關於獎勵費。《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明確在規定時限內“簽訂房屋(土地)征收協議並將房屋(土地)相關產權手續移交給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能獲得安置獎勵,考慮到盧正龍因違法強制拆除所獲賠償不應低於合法征收應獲得補償的基本原則,原判參照該方案對此予以支持並無明顯不當。

關於傢具傢電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平塘縣政府組織拆除盧正龍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單交盧正龍簽字確認,致使盧正龍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平塘縣政府應承擔損失情況的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平塘縣政府未能有效舉證的情況下,原判根據盧正龍提供的財產損失報表,結合傢庭實際需要,參考類似物品市場價值並考慮折舊情況綜合酌定損失並無不當。

關於案涉房屋部分建築是否應作為違法建築適用違法建築補償標準予以賠償。本案中平塘縣政府在未舉示證據證明部分建築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情況下,主張部分建築應按違法建築補償標準賠償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平塘縣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昊權

審判員  楊 軍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悄若

書記員 何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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