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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保安在上班途中突發心肌梗摔倒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點擊藍字 關註我們 蚌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合肥安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與朱世響、朱世肖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基本案情:朱永濤系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保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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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合肥安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與朱世響、朱世肖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基本案情:朱永濤系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保安,工作地點在蚌埠市解放二路華陽淮畔小區。2019年4月28日6時40分許,朱永濤在從傢去單位的上班途中步行至東崗派出所門前突然發病摔倒,東崗派出所民警禹皓翔發現後加以詢問並撥打120急救電話和通知其子朱世響。後來,朱永濤沒有接受120急救自行離開,於6時58分步行到達單位。在單位期間朱永濤到更衣室燒開水,並向保安帶班長熊德輝請假外出看病,於7時33分離開單位去東方醫院就診。朱永濤在東方醫院就診期間又摔倒,醫院當即撥打120急救,將朱永濤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朱永濤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2019年8月7日,朱永濤親屬朱世響、朱世肖向市人社局提出朱永濤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受理後,經調查,於2019年9月24日作出第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意見:朱永濤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朱世響、朱世肖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爭議焦點:朱永濤死亡是否符合“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裁判理由: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朱永濤生前是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的保安,與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前提。根據已查明事實,朱永濤於2019年4月28日上午6時58分到達工作崗位。因身體不適,朱永濤於同日7時33分從工作崗位上直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朱永濤突發疾病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關於市人社局、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上訴認為朱永濤未進入工作崗位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上述情形為工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在工作崗位的界定上,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是對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亦應當認定為工作崗位。根據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提交的監控錄像顯示,朱永濤到達單位後,來往於保安室及保安更衣室之間,雖然朱永濤在保安更衣室停留時間比保安室長,但因燒開水也是日常工作需要,並不能以此說明朱永濤從事與保安無關的活動,故應認定朱永濤在工作崗位。

關於市人社局、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上訴認為朱永濤是在上班路上突發疾病,並非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朱永濤在上班路上確有發病摔倒的事實,認定此次發病的主要依據是朱永濤傢屬向醫院的代訴,並非醫療診斷。而且摔倒後,朱永濤很快恢復,並自行走到單位。朱永濤到單位約30分鐘後,才前往醫院就診。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朱永濤到單位的目的不是工作,而是履行請假手續。不能因為朱永濤上班路上有摔倒的事實,便排除朱永濤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事實,故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是上班路上突發疾病的依據不足。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律師說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 (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是對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亦應當認定為工作崗位,工作崗位與工作場所並無本質區別。在本案中,朱永濤到單位約30分鐘後,因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朱永濤在東方醫院就診期間又摔倒,醫院當即撥打120急救,將朱永濤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朱永濤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朱永濤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法律文書: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皖03行終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蚌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經開區曹凌路78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40300698960264U。

法定代表人林國立,該局局長。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合肥安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陽路1299號金廈苑小區4號樓2-6-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MA2MXDU15M(1-1)。

負責人張麗霞,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世響,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世肖,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

上訴人蚌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合肥安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世響、朱世肖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9)皖0303行初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4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朱永濤系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保安,工作地點在蚌埠市解放二路華陽淮畔小區。朱世響、朱世肖系朱永濤之子。2019年4月28日6時40分許,朱永濤在從傢去單位的上班途中步行至東崗派出所門前突然發病摔倒,東崗派出所民警禹皓翔發現後加以詢問並撥打120急救電話和通知朱世響。後來,朱永濤沒有接受120急救自行離開,於6時58分步行到達單位。在單位期間朱永濤到更衣室燒開水,並向保安帶班長熊德輝請假外出看病,於7時33分離開單位去東方醫院就診。朱永濤在東方醫院就診期間又摔倒,醫院當即撥打120急救,將朱永濤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朱永濤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2019年8月7日,朱世響、朱世肖向市人社局提出朱永濤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受理後,經調查,於2019年9月24日作出第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意見:朱永濤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市人社局作為負責承辦本地區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機關,依照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是其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爭議焦點是朱永濤突發疾病的時間和地點。市人社局受理朱世響、朱世肖的工傷認定申請後,依法調查核實,依據東崗派出所民警禹皓翔的證言、120出車命令單、朱世響等人到小區物業看望朱永濤的事實、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朱永濤的出院情況記錄。朱永濤出現在華陽淮畔物業的小區視頻監控區域的時間段內,朱永濤均是自行到單位,後又自行離開,且無異常表現。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突發疾病是在上班途中並不是在工作崗位。一審法院對該事實評析如下:早晨朱永濤在上班路上摔倒,在短時間內自行恢復意識並到達單位上班,不能排除朱永濤在上班路上存在身體不適的情況。其堅持到達單位並工作,後來傢屬到朱永濤工作單位探望,其也未去醫院就醫,證明上班路上摔倒沒有得到本人及傢屬的重視。

醫學常識表明人生病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存在個體差異,外在表現也不盡相同。朱永濤在上班一段時間後,又請假直接去醫院看病,證明其已感覺到身體發病使其在工作崗位已經不能堅持。故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證據不足。綜上,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市人社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朱世響、朱世肖已預付),由市人社局負擔。

市人社局上訴稱,一審判決關於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認定明顯錯誤。1、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受理朱世響、朱世肖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市人社局以郵寄方式向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送達瞭《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並指派兩名工作人員對該工傷案件進行瞭調查,詢問瞭相關人員,調取瞭有關監控視頻資料。根據調查的相關證據資料,市人社局認定:2019年4月28日6:40許,朱永濤在上班途中突然發病摔倒,6:58分到達單位,期間向保安代班長請假後前去醫院看病,在就醫過程中再次發病經搶救無效死亡。⑴東崗派出所民警禹皓翔的證言、120出車命令單、朱世響等人到小區物業看望朱永濤的事實、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朱永濤的出院記錄均能夠證實朱永濤上班途中突然發病的事實。⑵熊德輝和崔綠化的詢問調查筆錄、物業監控視頻以及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門崗交接記錄表等證據都證明瞭朱永濤雖然到達單位,但既沒有簽到考勤、辦理崗位交接,也沒有更換工作服,進入工作崗位,而是請假去看病的事實。其到達單位僅是請假外出看病的短暫停留,並沒有進入工作崗位開始工作。⑶孫玲玲的詢問筆錄、醫院視頻資料證明瞭朱永濤在到達醫院看病時發病摔倒的事實。以上證據已經形成瞭一個完整的證據鏈,且已被一審法院確認,足以證實朱永濤在上班途中發病摔倒,到達單位後請假看病,在醫院就醫過程中再次發病的整個過程。

2、2019076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朱永濤在到達單位之前已經發病,到達單位後請假自行前去看病,後在醫院就醫過程中再次發病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朱永濤不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3、一審法院沒有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立法本意,其判決適用法律法規明顯錯誤。一審法院在第9頁第13行事實評析中寫到“醫學常識表明人生病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存在個體差異,外在表現也不盡相同。朱永濤在上班一段時間後,又請假直接去醫院看病,證明其已感覺身體發病使其在工作崗位已經不能堅持,故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證據不足。”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沒有證據顯示朱永濤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朱永濤沒有更換服裝進入工作崗位、朱世響等人到小區物業看望朱永濤後離開、朱永濤獨自一人前往醫院,都表明朱永濤是因為上班途中發病摔倒而請假去醫院看病,而並非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工傷保險條例》立法保障的群體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但是為進一步保護勞動者權益,而把特定情況下的疾病劃入瞭視同工傷的范疇。視同工傷中的“疾病”本質上並不屬於真正的工傷,應當從嚴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規定,與第十四條應當認定工傷規定的一個重大區別就是把受傷害地點由“工作場所”限定為“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該條款規定的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而不是一審判決解析中所稱的疾病的持續,一審法院判決明顯擴大瞭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解釋。

按照一審判決解析,無論何時何地發病,隻要從單位請病假離開48小時以內死亡的都可以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朱永濤是因上班途中發病摔倒後到單位請假看病,其並未進入工作崗位開始工作,一審判決解析忽視瞭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對於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要求,把因上班途中突發疾病到單位請病假的短暫停留等同於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違背瞭工傷保險“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濟和補償”的立法目的,擴大瞭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范圍,不符合由省人社廳、省高院、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組成的工傷保險部門協調合作機制提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予以嚴格限定,上下班途中、在單位食堂就餐、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等,均不應認定為本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的任何種類的疾病”的指導意見。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編號20190767《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朱世響、朱世肖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辯稱,同意市人社局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市人社局的行政決定。

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上訴稱,一、綜合一審多方面證據,足以認定朱永濤4月28日第一次突發疾病不是在工作時間。1、一審法院查明本案死者朱永濤,於2019年4月28日上午6:40許,在東崗派出所門前突然發病摔倒的事實(以下稱這次摔倒為第一次摔倒)。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因為不能排除朱永濤在上班路上存在身體不適的情況,因此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的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對此並未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因此認定有誤。2、朱永濤是因為心臟疾病導致第一次摔倒,這是有其他證據與其相印證的,並非是毫無根據的猜測。首先,目擊過程的東崗派出所民警禹皓翔陳述,在朱永濤第一次摔倒後,民警調取瞭東崗派出所的監控,發現朱永濤在到達派出所大門口之前行走一直不穩,之後才在派出所門口倒地。很明顯,這就排除瞭朱永濤是因不慎絆倒而摔倒的可能,從而進一步確定是因朱永濤發病才致使摔倒。3、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入院情況”中明確記載,患者傢屬代訴:“患者於2小時前無明顯誘因下出現胸痛,有灼熱感、並出現頭暈並摔倒,被人扶起後,未予重視,後胸痛癥狀加強,持續不能緩解。”,這一點更直接反映出,朱永濤是因為胸部出現癥狀才引發的第一次摔倒。4、4月28日,朱永濤除醫院檢查出心肌的病因外,再未檢查出其他的病情。以上幾點可以相互印證,綜合分析後足以得出合理的結論,朱永濤第一次心臟部位病發是在去華陽淮畔小區的途中,並因此導致頭暈摔倒,後因未及時救治導致急性心肌梗死。因此,市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的決定並無不妥。

二、本案現有證據已經可以合理推斷出朱永濤第一次摔倒最大的可能性是因為心臟疾病,根據訴訟中證據所反映的事實已經符合高度蓋然性的標準,該事實應當被認定。1、行政訴訟的舉證不同於刑事訴訟,而類似於民事訴訟,對於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不可能達到絕對的程度,而應當采用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來認定事實。2、眾所周知,人出現心臟部位疾病,除瞭突然的外力沖擊,其病發都是一個緩慢的,由量變積累成質變的緩慢過程。據朱世響、朱世肖所述,朱永濤一向身體良好,僅在2019年4月28日上午出現突發疾病,分別於6:40和8:01摔倒兩次,後到蚌埠三院搶救時才最終確定為心肌梗死,而除此外再沒有其他的病發情形和跡象。那麼按照生活常識來推斷,朱永濤第一次摔倒最大的可能性就是心臟疾病所引起,這足以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因此該事實應當被法院認定。

三、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主要觀點並由此推導,更可以得出朱永濤病發時不在工作時間的結論。1、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沒有確鑿的證據顯示朱永濤第一次摔倒是因為心臟疾病病發,因此推導出朱永濤是病發在離開小區前,但這種推斷明顯欠缺說服力。因為按照這個標準,朱永濤完全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的身體不適而請假離開小區的。2、朱永濤7:33離開小區之前,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他是因為胸部不適而請假離開的。如果病發的原因一定要非常確定才可以算得上是證據充足的話,本案同樣沒有確定的證據證明朱永濤離開小區時已出現心臟疾病。3、由於沒有充足的證據,同樣完全無法確定朱永濤請假離開小區的真正原因,因為極有可能朱永濤是因為心臟疾病之外的其他原因才請假離開小區的。4、朱永濤7:33離開小區直至他8:00摔倒在東方醫院,中間間隔瞭近半個小時的時間。在這個時間段中,又是否出現瞭其他的變故,最終是因為這個變故才引起朱永濤心臟病發,同樣無法得到確定。5、從上面幾點可以得出結論,4月28日上午,朱永濤心臟病發病表現出來的時間是在8:00,地點是在東方醫院,那麼很明顯,朱永濤病發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當然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條件。

四、朱永濤28日始終未進入“工作崗位”,因此即使完全拋開病發時間不談,朱永濤也依然不符合病發在“工作崗位”這個條件。1、工作崗位不同於工作地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是“工作場所”的詞語,而第十五條卻規定瞭“工作崗位”,明顯是把兩者有所區分,“工作崗位”的范圍是明顯小於“工作場所”的。2、朱永濤的工作時間比較規律,正常都是在規定時間交接班,然後更換保安制服進入保安室值班,而4月28日上午,朱永濤到達小區後,既未與同事交接班,又沒有更換保安制服,更沒有進入保安室正常值班,除瞭燒水外,什麼工作都沒有做,幾乎一直待在更衣室。這種情形,僅僅算是進入瞭“工作場所”,但明顯並未進入“工作崗位”。因此,即使拋開“工作時間”這個條件不談,朱永濤病發時也根本夠不上“工作崗位”這個條件,依然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朱世響、朱世肖的訴訟請求,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朱世響、朱世肖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市人社局答辯稱,同意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的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不予認定的工傷決定。

市人社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瞭以下證據:

一、事實證據

1、蚌埠市龍子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蚌龍勞人仲裁字[2019]第008號裁決書、沫河口派出所開具的證明,證明朱永濤和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朱世響、朱世肖系朱永濤子女,是適格的工傷認定申請主體;

2、工傷認定調查表(禹皓翔)、朱世響工傷認定詢問調查筆錄(8月26日)、120出車命令單,證明朱永濤在上班途中突然發病摔倒的事實;

3、熊德輝出具的證明、熊德輝和崔綠化工傷認定詢問調查筆錄、華陽淮畔物業監控視頻、華陽淮畔小區考勤表和門崗交接班記錄表,證明朱永濤到單位後沒有換崗上班,而是請假外出看病的事實;

4、孫玲玲工傷認定詢問筆錄、朱永濤在東方醫院看病及發病摔倒視頻(3段),證明朱永濤自行到東方醫院看病,到醫院後再次發病摔倒的事實。

二、程序證據

5、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

6、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

7、《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以上三組證據證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據

8、《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9、《工傷認定辦法》;

10、《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證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適用法律正確。

朱世響、朱世肖向一審法院提交瞭以下證據:

1、朱世響、朱世肖身份證、戶口本及朱永濤身份證、戶口本,證明朱世響、朱世肖的訴訟主體資格;

2、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詢單,證明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的主體信息;

3、勞動仲裁裁決書,證明朱永濤與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4、視頻,證明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工作人員(朱經理)認可朱永濤系公司員工,朱永濤當天早上到崗時間及離崗去看病的時間;

5、急救收費票據,證明朱永濤突發疾病被120車從東方醫院送往三院救治;

6、三院醫療費票據,證明朱永濤在三院搶救及花費的費用;

7、三院出院記錄,證明朱永濤因急性心梗搶救無效於2019年4月28日死亡,距離離開單位不到24小時;

8、火化證,證明朱永濤去世時間為2019年4月28日;

9、《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市人社局對朱永濤所受傷害不予認定視同工傷。

10、朱世響、朱世肖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明2019年4月28日上午7:24分張某與朱世響一起趕到朱永濤上班的地方,朱永濤正在燒水,證實朱永濤上班路上隻是絆瞭一下,身體當時已經沒有問題瞭,證人離開以後的七分鐘,朱永濤請假離開單位去醫院屬於在單位工作期間發病,而不是一到崗就請假。

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一審中未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均已隨卷移送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朱永濤生前是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的保安,與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前提。根據已查明事實,朱永濤於2019年4月28日上午6時58分到達工作崗位。因身體不適,朱永濤於同日7時33分從工作崗位上直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朱永濤突發疾病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關於市人社局、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上訴認為朱永濤未進入工作崗位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上述情形為工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在工作崗位的界定上,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是對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亦應當認定為工作崗位。根據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提交的監控錄像顯示,朱永濤到達單位後,來往於保安室及保安更衣室之間,雖然朱永濤在保安更衣室停留時間比保安室長,但因燒開水也是日常工作需要,並不能以此說明朱永濤從事與保安無關的活動,故應認定朱永濤在工作崗位。

關於市人社局、安景物業蚌埠分公司上訴認為朱永濤是在上班路上突發疾病,並非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朱永濤在上班路上確有發病摔倒的事實,認定此次發病的主要依據是朱永濤傢屬向醫院的代訴,並非醫療診斷。而且摔倒後,朱永濤很快恢復,並自行走到單位。朱永濤到單位約30分鐘後,才前往醫院就診。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朱永濤到單位的目的不是工作,而是履行請假手續。不能因為朱永濤上班路上有摔倒的事實,便排除朱永濤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事實,故市人社局認定朱永濤是上班路上突發疾病的依據不足。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蚌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合肥安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龐 玲

審判員 陳二偉

審判員 李小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書記員 夏婧楠

張新濤,眾成清泰律師事務所律師,濱州學院立法研究院研究員,法律碩士,專業代理疑難復雜工傷賠償案件。2019年榮獲濱州市政法委、濱州市司法局等單位共同舉辦的濱州市首屆“以案釋法優秀案例獎”;代理的社會影響重大的工傷賠償案件被司法部主管的國傢級法制期刊《法律與生活》2018年第七期長篇報道。

電話(微信):135897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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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與工傷的競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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